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存
證據
資料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
以係被害人自己騎機車倒下的,被告並無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所駕大貨車左
側車前保險桿確有擦痕,且左後輪亦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輕機車顏色相同之紅色漆痕,
此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附卷
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第
一頁背面第一-四行),認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左側車前保險桿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痕
跡,且其大貨車左後輪亦因擦撞而留有被害人機車之紅色漆痕,亦即認上訴人所駕大
貨車左前方及左後車輪確有與被害人張鍾金妹騎乘之機車相擦撞。但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內側
,被害人之機車則行駛於外側,亦即大貨車在左,機車在右,兩車同向行駛(見
相驗
卷第十六頁)。機車既行駛於大貨車之右方,兩車又係同向行駛,何以會與大貨車之
左前保險桿及左後車輪相擦撞﹖原判決之上開認定,衡諸上述卷存證據資料,顯與事
理有違,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