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七、四八八一、五四三八、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丙○○、丁○○○之子戊 ○○與已離婚之前妻己○○有金錢債務糾紛,己○○曾委託其出面處理債務。認有機 可乘,夥同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 許,駕駛箱型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害人丙○○、丁○○○夫婦住宅。 以己○○提供之鑰匙開門進入,分持乙○○事先備妥之水果刀二把、拇指銬一個、膠 帶一卷,頭戴頭套,將熟睡中之被害人等叫醒,先持尖刀砍斷電話線,繼以尖刀抵住 被害人等,由乙○○以拇指銬銬住丙○○雙手,復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等眼睛,及以膠 帶捆綁丁○○○雙手,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乙○○即恫稱其等有四人需要路費, 要丙○○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丙○○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上訴人即揮拳毆打 丙○○,要其交出存摺、印章。丙○○稱放在辦公室,即再遭上訴人毆打。乙○○則 搜刮室內,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二人意未足,進而 以接續之犯意,強押被害人夫婦至上開箱型車內,繼續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等之行 動自由,往台北市○○路○○道路朝新店市○○路○道行駛,途中繼續要脅被害人等 籌款三百萬元,否則要割肉並予丟入海裡等語。其間曾以強得之被害人等之土地銀行 及郵局提款卡,逼問得密碼,由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跨行 詐領丙○○之存款十萬元,及在台北市○○路第五十五支郵局自動櫃員機詐領丁○○ ○存款四萬六千元。經丙○○要求,上訴人及乙○○遂降價至少須再籌五十萬元, 提供行動電話予丙○○向其土地銀行同事辛○○借款十五萬元及支票十萬元。於同 日上午九時許,行車至台北市○○路土地銀行附近,令丙○○下車取款,並恫稱不得 報警,否則將不利於丁○○○。丙○○向辛○○取得現金十五萬元及壬○○簽發金額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自行提款八萬九千元,悉數交付乙○○後先被釋放。丁○○○ 則續被乙○○及上訴人載至台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附近始釋放。所得財物除上 訴人分得贓款七萬五千元,經其於同日存入其妻癸○○新店郵局第六支局00000 00號帳戶外,其餘款項及財物業經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上訴 人及同案被告乙○○一再辯稱其等係受己○○委託向被害人等討債,請求傳喚己○○ 對證。而己○○為被害人等之子戊○○已離婚之前妻,依戊○○所供,己○○與被害 人等及戊○○間似非無財務糾紛(見一審卷八九頁),被害人丁○○○供稱,上訴人 曾告以係受伊親戚指使向被害人等要三百萬元(四四二七號偵卷八頁、一審卷九十頁 ),可能是己○○及庚○○(即己○○再婚之夫)叫上訴人及乙○○去的(原審卷五 三頁)。原判決認定事實亦謂己○○與戊○○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曾委託乙○○出面 處理債務,並提供被害人住宅鑰匙予乙○○。則上訴人所辯似尚非全然無因,倘若非 虛,是否仍可認其主觀上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即非無推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自應 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法律之依據。己○○雖經原審其舊址傳喚無着,惟原審 既已調取其口卡片,非不能據以向戶政機關函查其現在住居所,以傳喚到庭訊明,乃 竟未調查,率以己○○與被害人等有否債務糾紛,及曾否委託上訴人及乙○○處理債 務,為無法查證,且上訴人及乙○○不能提出債權之憑證以供證明,遽認上訴人所辯 上情不實。核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不相適合,已屬理由矛盾,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 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 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處死刑,其處罰亦重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倘原以強盜之犯意著手 實施犯罪,更進而意圖勒贖而擄人,尚非可置較重之擄人勒贖罪於不顧,而遽認其僅 應構成強盜罪。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以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為強盜罪 之結合犯,而另設其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明。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 勒贖罪,為上開規定之特別法,所定刑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逕 論以該罪,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本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乙○○係先在被 害人等住宅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後,意猶未足,進而強押被害人等往新店山區等地, 繼續脅迫被害人等須籌款交付,於取得被害人丙○○所籌財物後,始將被害人等釋放 。揆之前揭說明,能否謂上訴人及乙○○於強盜後進而擄走被害人等以勒索財物,僅 係強盜之接續行為,而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即待研求。乃原審未查,徒以上訴人及乙 ○○於犯罪之初係意在強盜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即遽認其應屬強盜行為,率予判決, 難謂允洽。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乙○○強盜所得財物,除上訴人分得贓款七 萬五千元,經其存入其妻癸○○之郵局帳戶外,其餘款項及財物均業經其二人朋分花 用。惟於理由內却謂其二人盜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予發還被害人等,互不相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