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以
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購得大陸農產品花生,經加工後,以每包五十公斤,裝妥一
百五十五包,共七千七百五十公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自立二號」輪,將該
批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由金門運送至高雄港。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
第一審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上
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審理中已承認運送本件七千七百五十公斤花生,而
該花生經
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則被告所運送之花生已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係屬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雖被告供稱上開花生係在金門向他人買的,惟其於
偵查
中供稱係向十幾人收購,於第一審審理中則稱係分好幾次向數人買的,前後所述不一
,是被告究竟分幾次購買,每次購買之數量為何﹖係向金門何人購買﹖原審竟未向被
告訊明上開事項,以查明上開花生是否係走私物品。且被告於偵審中並未陳明不知出
售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原審竟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原判決
顯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綜合
審酌判
斷,認定被告所運送之上開花生無從證明係他人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即被告
所運送之花生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
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
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