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
後經原審
駁回上訴,於八十年八月十日
假釋出監,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甲○○與邱文慶(經處分
不起訴確定)係表叔侄關係,與鄭文德係以前鄰居關
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鄭文德至邱文慶家喝酒,因遺失手錶,誤為邱文慶之胞弟
邱文達所竊,鄭文德持刀至邱文慶家理論,與邱文達發生口角,而以刀砍桌腳示威、
洩憤,為甲○○知悉,有所不滿,擬予興師問罪
予以教訓(尚乏殺人犯意)。甲○○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未至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程度)
以電話邀邱文慶,駕車載其前往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山上,邱文慶應邀於當日下午十
時五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三峽鎮公路局車站時,甲○○另偕同亦飲酒後之乙
○○(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上車,其二人即在車上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
內,以打火機加熱後,共同非法吸用(此部分未據起訴)。
嗣於二十三時許到達鄭文
德住處附近巷口,甲○○表示要至同鎮竹崙里一七三號之一(
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三號
)找鄭文德聊天,即與乙○○二人先行下車找鄭某,
適鄭宅大門上鎖緊閉,甲○○即
在鄭宅門外大叫『文德你給我開門』,
詎鄭文德拒不開門,甲○○、乙○○
斯時因飲
酒及吸用安非他命後情緒亢奮(仍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即翻越圍牆,猛
踢鄭宅大門,鄭某認其二人來意不善,遂持其所有之長武士刀一把防身,甲○○見狀
,隨即上前與鄭某爭奪該武士刀,乙○○見二人扭在一起,
乃自甲○○褲子後口袋抽
出黃某
持有,長約三十公分之尖刀一把(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此時乙○○客觀上應預見其所持尖刀既長又銳利,如以之刺擊人之身體,可能發
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
故意,以該尖刀朝鄭文德左乳房下方擊刺一刀,致鄭某左乳
房下方二‧七公分×○‧七公分×十三公分刺傷,穿入胸腔內刺破內臟,甲○○亦趁
鄭某疼痛鬆手時奪下武士刀,其客觀上亦應預見如以該武士刀刺擊人之身體,可能因
流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於鄭文德鬆手搶得武士刀之際,仍基於與乙○○共同傷害
之
犯意聯絡,以該武士刀朝鄭文德後側右肩胛下方擊刺二刀,致使鄭某右後肩胛下方
四公分×三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一‧五公分刺傷,同行隨後而來之邱
文慶見狀,大喊『大家是朋友,不要這樣』,隨即爬牆回車上,甲○○亦將武士刀丟
棄在圍牆邊,與乙○○持尖刀,先後爬出圍牆,搭乘邱文慶所駕小客車,要求邱某立
即載其等逃逸,甲○○並以車上之塑膠袋擦拭該尖刀上之血跡。
迨至台北縣○○鎮○
○路○○○○○○號駱峰餐廳前,甲○○偕同邱文慶下車以公共電話打一一九,由甲
○○報案表示:三峽鎮竹崙里茶場公車站對面巷子有人遭殺傷,要求前往救護後,其
和乙○○二人即與邱文慶分手各自離去。鄭文德則因胸、背部刺傷失血過多,於
翌日
零時許休克死亡(
推定)。嗣鄭文德之弟鄭文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經鄭文
德之鄰人通知,得知昨晚有救護車在鄭宅附近經過,其於上午八時二十分進入查看後
,始知其兄業已死亡,經其報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武士刀,適邱文慶亦到場探查鄭文德
傷情,遂為警發現並傳訊之,並扣得甲○○遺留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上開塑膠袋一只
(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血跡反應而銷耗),而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鎮○○路○○○巷十六之一號三樓查獲甲○○,並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光復街口查獲乙○○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均
累犯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說明,本件
被害人鄭文德係受兩種刀傷,除乙○○持甲○○隨身
攜帶之尖刀刺傷鄭文德左乳房下
方一刀外,另據
證人邱文慶供述伊翻出圍牆時曾聽到甲○○將長武士刀丟棄在門邊及
證人鄭文章所述武士刀係在圍牆旁邊發現,因而認定鄭文德原持以防身之武士刀,因
鄭文德被乙○○持尖刀刺傷疼痛鬆手之際被甲○○搶得,並由甲○○以該武士刀朝鄭
文德後側左肩胛處擊刺二刀;又說明甲○○係因其侄即證人邱文慶家,遭鄭文德示威
,心生不滿,欲興師問罪討回公道,縱然身懷尖刀,但並不一定持以使用或刺向要害
。且甲○○與鄭文德自幼比鄰而居,交情匪淺,乙○○則與鄭文德素無往來,亦無仇
恨,應不致萌生故意殺害鄭文德之動機。又乙○○係在甲○○與鄭文德扭扯混亂之中
,僅刺出一刀而已,而甲○○於搶得武士刀後亦僅刺傷鄭文德之右肩胛處即逃離現場
,且於逃離現場途中,即以公共電話報案請求援救鄭文德,益
足證明甲○○等應無置
鄭文德於死地之故意,尚難僅因甲○○等於爭執中逞一時之氣所造成之傷勢,遽認其
等有殺人之故意。且甲○○、乙○○之傷害行為與鄭文德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綦詳。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敍之事證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甲○○
、乙○○所為具有殺人之故意及原判決以邱文慶所述,伊翻出圍牆時曾聽到甲○○將
武士刀丟棄在門邊,即認定甲○○持武士刀擊刺鄭文德二刀,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
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