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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 後經原審駁回上訴,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甲○○與邱文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係表叔侄關係,與鄭文德係以前鄰居關 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鄭文德至邱文慶家喝酒,因遺失手錶,誤為邱文慶之胞弟 邱文達所竊,鄭文德持刀至邱文慶家理論,與邱文達發生口角,而以刀砍桌腳示威、 洩憤,為甲○○知悉,有所不滿,擬予興師問罪予以教訓(尚乏殺人犯意)。甲○○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酒後(未至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 以電話邀邱文慶,駕車載其前往台北縣三峽鎮竹崙里山上,邱文慶應邀於當日下午十 時五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三峽鎮公路局車站時,甲○○另偕同亦飲酒後之乙 ○○(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上車,其二人即在車上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 內,以打火機加熱後,共同非法吸用(此部分未據起訴)。於二十三時許到達鄭文 德住處附近巷口,甲○○表示要至同鎮竹崙里一七三號之一(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三號 )找鄭文德聊天,即與乙○○二人先行下車找鄭某,鄭宅大門上鎖緊閉,甲○○即 在鄭宅門外大叫『文德你給我開門』,鄭文德拒不開門,甲○○、乙○○斯時因飲 酒及吸用安非他命後情緒亢奮(仍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即翻越圍牆,猛 踢鄭宅大門,鄭某認其二人來意不善,遂持其所有之長武士刀一把防身,甲○○見狀 ,隨即上前與鄭某爭奪該武士刀,乙○○見二人扭在一起,自甲○○褲子後口袋抽 出黃某持有,長約三十公分之尖刀一把(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此時乙○○客觀上應預見其所持尖刀既長又銳利,如以之刺擊人之身體,可能發 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故意,以該尖刀朝鄭文德左乳房下方擊刺一刀,致鄭某左乳 房下方二‧七公分×○‧七公分×十三公分刺傷,穿入胸腔內刺破內臟,甲○○亦趁 鄭某疼痛鬆手時奪下武士刀,其客觀上亦應預見如以該武士刀刺擊人之身體,可能因 流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於鄭文德鬆手搶得武士刀之際,仍基於與乙○○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該武士刀朝鄭文德後側右肩胛下方擊刺二刀,致使鄭某右後肩胛下方 四公分×三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一‧五公分刺傷,同行隨後而來之邱 文慶見狀,大喊『大家是朋友,不要這樣』,隨即爬牆回車上,甲○○亦將武士刀丟 棄在圍牆邊,與乙○○持尖刀,先後爬出圍牆,搭乘邱文慶所駕小客車,要求邱某立 即載其等逃逸,甲○○並以車上之塑膠袋擦拭該尖刀上之血跡。至台北縣○○鎮○ ○路○○○○○○號駱峰餐廳前,甲○○偕同邱文慶下車以公共電話打一一九,由甲 ○○報案表示:三峽鎮竹崙里茶場公車站對面巷子有人遭殺傷,要求前往救護後,其 和乙○○二人即與邱文慶分手各自離去。鄭文德則因胸、背部刺傷失血過多,於翌日 零時許休克死亡(推定)。嗣鄭文德之弟鄭文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經鄭文 德之鄰人通知,得知昨晚有救護車在鄭宅附近經過,其於上午八時二十分進入查看後 ,始知其兄業已死亡,經其報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武士刀,適邱文慶亦到場探查鄭文德 傷情,遂為警發現並傳訊之,並扣得甲○○遺留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之上開塑膠袋一只 (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血跡反應而銷耗),而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鎮○○路○○○巷十六之一號三樓查獲甲○○,並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光復街口查獲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 於死,均累犯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卷內資料說明,本件 被害人鄭文德係受兩種刀傷,除乙○○持甲○○隨身攜帶之尖刀刺傷鄭文德左乳房下 方一刀外,另據證人邱文慶供述伊翻出圍牆時曾聽到甲○○將長武士刀丟棄在門邊及 證人鄭文章所述武士刀係在圍牆旁邊發現,因而認定鄭文德原持以防身之武士刀,因 鄭文德被乙○○持尖刀刺傷疼痛鬆手之際被甲○○搶得,並由甲○○以該武士刀朝鄭 文德後側左肩胛處擊刺二刀;又說明甲○○係因其侄即證人邱文慶家,遭鄭文德示威 ,心生不滿,欲興師問罪討回公道,縱然身懷尖刀,但並不一定持以使用或刺向要害 。且甲○○與鄭文德自幼比鄰而居,交情匪淺,乙○○則與鄭文德素無往來,亦無仇 恨,應不致萌生故意殺害鄭文德之動機。又乙○○係在甲○○與鄭文德扭扯混亂之中 ,僅刺出一刀而已,而甲○○於搶得武士刀後亦僅刺傷鄭文德之右肩胛處即逃離現場 ,且於逃離現場途中,即以公共電話報案請求援救鄭文德,益足證明甲○○等應無置 鄭文德於死地之故意,尚難僅因甲○○等於爭執中逞一時之氣所造成之傷勢,遽認其 等有殺人之故意。且甲○○、乙○○之傷害行為與鄭文德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敍之事證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甲○○ 、乙○○所為具有殺人之故意及原判決以邱文慶所述,伊翻出圍牆時曾聽到甲○○將 武士刀丟棄在門邊,即認定甲○○持武士刀擊刺鄭文德二刀,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 不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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