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清 洗窗戶時,因水流入一樓游阿坤住處廚房,受到游阿坤之妻林月裡上樓與其理論而懷 恨在心,遂起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持其所購得之開 山刀一把,衝入上址一樓游阿坤之住處,向游阿坤怒斥「你欺負我家裡人,我要砍死 你」之語,隨即持該把開山刀由上往下朝游阿坤之頭部連砍四刀,經游阿坤迅即持鐵 椅子往頭上抵擋,始免於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殺害游阿坤之犯意, 辯稱:爭執中,游阿坤有跌倒在地,如果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趁此機會將游阿坤殺害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告訴人游 阿坤及目擊證人林月裡到庭作證,但未就此事實訊問游阿坤及林月裡,如果上訴人所 辯不虛,則其辯稱無殺人犯意,似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亦未就此再行傳喚游阿坤及 林月裡到庭作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因為當時精神恍惚,所以不小心砍」「是四 、五天前吸嗎啡」,而告訴人游阿坤亦於警訊中陳稱:「我與甲○○並無仇隙、糾紛 ,與他是鄰居關係,他可能是吸食麻藥,神智不清」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第六頁)。原判決竟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均未述及 有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失常之情,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云云,其理由之論斷顯與卷 存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