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不滿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清
洗窗戶時,因水流入一樓游阿坤住處廚房,受到游阿坤之妻林月裡上樓與其理論而懷
恨在心,遂起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持其所購得之開
山刀一把,衝入上址一樓游阿坤之住處,向游阿坤怒斥「你欺負我家裡人,我要砍死
你」之語,隨即持該把開山刀由上往下朝游阿坤之頭部連砍四刀,經游阿坤迅即持鐵
椅子往頭上抵擋,始免於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累犯罪刑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殺害游阿坤之犯意,
辯稱:爭執中,游阿坤有跌倒在地,如果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趁此機會將游阿坤殺害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第一審法院曾
傳喚告訴人游
阿坤及目擊
證人林月裡到庭作證,但未就此事實
訊問游阿坤及林月裡,如果上訴人所
辯不虛,則其辯稱無殺人犯意,似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亦未就此再行傳喚游阿坤及
林月裡到庭作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㈡、上訴人於
偵查中即供稱:「因為當時精神恍惚,所以不小心砍」「是四
、五天前吸嗎啡」,而
告訴人游阿坤亦於警訊中陳稱:「我與甲○○並無仇隙、糾紛
,與他是鄰居關係,他可能是吸食麻藥,神智不清」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第六頁)。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法院調查均未述及
有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失常之情,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云云,其理由之論斷顯與卷
存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