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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吳淑貞自民國七十五年間即分居,吳淑貞於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上午至彰化縣○○鎮○○路○○○巷(原判決誤載為十六巷)三號上訴 人住處向其索取生活費,二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毆打吳淑貞,並以白瓷杯丟擲 吳淑貞,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地上白瓷杯摔碎後之尖銳碎片猛力刺向吳淑貞之臉 部及左頸部要害,致其受有顏面五處撕裂傷(分別為一‧五×○‧五公分、一‧五× ○‧三公分、一×○‧二公分、二×○‧五公分、十二×○‧五公分)及頸部二處撕 傷(分別為一×○‧五公分、六×二公分,深達肌肉、肌膜及血管斷裂),吳淑貞被 刺倒地後,大量出血,幸由上訴人之父林輝煌及時將其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係 以吳淑貞之指訴、證人即診斷醫師卓建志之供證,及驗傷診斷書、照片為據,並認頭 、頸部位為人體要害所在,上訴人持破碎瓷杯碎片之銳器,刺傷吳淑貞頸部深達肌肉 、肌膜,致血管斷裂,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決,再參諸上訴人持破碎瓷片刺殺 吳淑貞時,亦造成自己右手姆指、第三指及掌面撕裂傷,可證其當時相當激動憤怒, 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 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與被害人吳淑貞為夫妻關係,因偶發事故爭執,上訴人以瓷杯丟擲被害人,並 隨手撿拾該瓷杯碎片刺傷被害人。該瓷杯碎片並非通常殺人之利器,能否僅以上訴人 係刺傷被害人頭、頸部位,即遽認其有殺人故意,尚非無推求餘地。上訴人始終否認 其有意殺害被害人,辯稱係被害人先以瓷杯砸伊,伊一時氣憤,始撿起瓷杯碎片反擊 ,被害人受傷後,伊即打一一九電話,在等待送醫前,伊一手抱住被害人,一手以毛 巾掩住被害人之傷口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十四頁、原審卷三十一頁背面)。證人林輝 煌於原審亦證稱:「我上樓時,他們兩人已抱在一起,甲○○用毛巾為吳淑貞在止血 」云云(見原審卷二十八頁背面)。倘係屬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果有意致 被害人於死,何以於被害人受傷後,即為其止血,並電召救護車送醫救治﹖是否上訴 人僅因一時氣憤而失手傷害被害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徒以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頸部,上訴人下手時情緒激動憤怒,即遽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並謂上訴人於被害人受傷後所為,不能證明其無殺人行為云云,所憑認定上訴人確 有殺意之理由尚屬不備,並有證據法則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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