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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趙○敏 二人係姊妹,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經營 「○○○○」及「○○」應召站,裝設000-0000、00 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並在自立晚報及台灣時報刊登廣 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每次抽頭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許,經警在台北市 ○○○路○段○○○巷○號查獲趙女媒介之應召女郎游○君從事 賣淫工作,並循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捕獲趙女二人,並扣得帳冊簿、電話二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以被告意圖營利,引誘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 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本有直接與間接兩種,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認具有判斷及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時,仍可據以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載敍卷附扣案電話聯絡表 上固有「薇○」「婉○」「咪○」「小○」「小○」「小○」等 應召女之記載,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等之確實身分及確係良家 婦女,自不得以彼等係前來被告處應徵而遽予推測上開藝名之應 召女郎係良家婦女而科處被告罪責,資其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 一端。但查「薇○」等人之確切身分若何﹖是否已非屬良家婦女 ,原審並未深入查證探究,況彼等是否良家婦女,應以當時是否 習於淫行為判斷準據,實情究竟如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就此攸關判斷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第一項規定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名能否成立之 至關事項,仍有待詳為徹查審認明白,本院發回更審意旨業 已指明。原審未依職權對此詳查究明,在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下, 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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