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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自訴 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固公司)之行政總 經理,為嘉固公司購買業務上使用之包裝機,係屬公司授權執行職務之範圍,無須再 經特別委任,且嘉固公司負責人雷奇諾亦明知並同意上訴人購買該部機器,原判決竟 採取證人柯金猜不實之證言,認定該包裝機屬於出資員工所有,並非上訴人為嘉固公 司所購買,採證認事均有違誤;又上訴人以嘉固公司名義,提供該包裝機為擔保,向 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係用於支付購買該部機器之價款,並未生損 害於嘉固公司,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 合。㈡嘉固公司之客戶南非電容公司係於上訴人任職於嘉固公司之期間,向嘉固公司 訂購電容器,並已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嘉固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後,南非電容公 司始取銷訂單,當時上訴人已非嘉固公司職員,自無背信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且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况南非電容公司所開具者,係不可撤銷信用狀,如 欲撤銷,應得受益人即嘉固公司之同意,嘉固公司既然同意,自不得責令上訴人擔負 背信犯行等語。 惟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得嘉固公司之授權,擅自向 嘉固公司之員工募款,假藉嘉固公司名義購買包裝機,並使用嘉固公司名義,以該包 裝機設定抵押,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包裝機之價款 ,足以生損害於嘉固公司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嘉固公司負責人雷奇諾同意始購買包裝 機,並已將該包裝機列入嘉固公司之資產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該包 裝機係由上訴人向嘉固公司之員工募集資金購得,屬於出資者所有,上訴人擅自以嘉 固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支付購買該包裝機之不足貨款,徒增嘉固公司之債務,自足 以生損害於嘉固公司。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仍 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或全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 於背信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任職嘉固公司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起 ,同時在其配偶經營之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於八 十年六月九日,以嘉固公司費用出差歐洲期間,意圖為富興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嘉 固公司之利益,將嘉固公司客戶南非電容公司之生意轉往富興公司,致南非電容公司 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取銷其前給予嘉固公司之訂單及信用狀,並於同年七月九日改與富 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使嘉固公司損失該筆交易原可獲取之商業利益等情,因而論處 上訴人背信罪刑,亦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即已離開嘉固公司,南非電容公司嗣於八十年七月九日改與富興公司訂 立契約時,伊已不在嘉固公司任職,無背信可言等語,則以上訴人係於任職嘉固公司 期間,即已着手於將嘉固公司與客戶南非電容公司間之生意,轉往富興公司之背信行 為,雖南非電容公司與嘉固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結果,係發生在上訴人自嘉固公司 離職之後,仍不能解免其背信刑責,因認上訴人所辯各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 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又按買受人開立信用狀,委託銀行向出賣人付款之行為,與 買受人及出賣人間,原訂定之買賣契約,本質上係屬分立之契約行為。本件南非電容 公司與嘉固公司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嘉固公司因此即不得向南非電容公司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而喪失該筆買賣原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此項結果,並不因南非電容公司為支付 價金,預先開立之信用狀是否為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而有不同。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 惟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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