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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力保股份有限公司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表人 郭明宏   上訴人即被告 翁振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振峰為力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保公司)、漢泰 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製造銷貨及交付款項之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漢泰公司接來天喜公司料號二 二-一七一A之訂單,委託桃園巨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製造電子成 品一批,原應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惟巨強公司所交付 之成品有瑕疵,由天喜公司另委託勝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航公司)打線加工 ,應付勝航公司增加工時之損失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應由應付巨強公司之報酬 中扣除以支付勝航公司,餘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漢泰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及AA0000000號面額八萬 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二張,由翁振峰持以交付巨強公司,翁振峰將該八萬七千三 百七十元之支票侵占入己,持向詮球公司調現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翁振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罪刑。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力保公司、漢泰公司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振 峰任職期間,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為漢泰公司向慶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顥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電路 板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八片,同期間漢泰公司亦自行生產三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五片 ,外包加自產共計七十萬八千零四十三片,總值計四千零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 。該批貨物均經被告翁振峰經手處分,扣除價差金額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漢泰公 司給與有力公司之折讓金額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與有力公司協議之折價金額四 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理應為漢泰公司取得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五十七元。 然被告翁振峰實際只報繳二千九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漏報六百二十二萬九千 六百一十元。而該漏報繳貨款之貨物係被被告以下列方式侵占處分:漢泰公司及力 保公司交貨與有力公司正常之程序,係於交貨時由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填寫納入傳票 交有力公司,經有力公司入庫、品檢後,由有力公司付款,但被告將貨物交有力公司 時,並未填具納入傳票,有力公司也無法入庫付款。後經有力公司黃銘東經理開具等 待入庫明細交漢泰公司莊啟川總經理,謂有力公司並未訂購該批貨物且又未填納入傳 票,因此該批貨物應予退還,莊總經理於是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則聲稱是自己弄錯 了,要辦理重新入庫,後來漢泰公司莊總經理查詢被告重新入庫辦理情形,被告因未 實際將該批貨物入庫,於是指示劉美珍小姐偽造重新入庫明細交付莊總經理,企圖 矇騙。惟有力公司黃經理所交付漢泰公司之等待入庫明細係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資料 ,而被告指示劉美珍小姐所為之重新入庫明細竟標明重新入庫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四 日以前,顯係偽造之資料。正因被告並未將該批貨物實際重新入庫,於事後經查並無 該貨物後,被告又以重複開單為藉口,指示劉美珍小姐開具銷貨折讓單,共折讓四百 三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惟不論被告翁振峰以重新入庫或擅開折讓單方式掩蓋實情 ,均足證被告為漢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令漢 泰公司損失達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元,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且該等貨物係被其侵占力保公司印刷電路板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片(值六百零 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漢泰公司印刷電路板四千三百五十七片(值十三萬六 千八百六十三元),私自處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自訴人係以之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心證 而為判斷,倘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於判決理由二-㈡內載敍被告所辯已將系爭八萬七千 三百七十元之支票調現後交付勝航公司八萬七千元,固據提出郭貿航所出具之證明已 收到現金八萬七千元之證明書及說明書為證,郭貿航(已更名郭居順)並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九日,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此文書確係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寫等語,然 郭貿航後又於原院及第一審澄清更正事實真象,稱:我跟翁振峰是比鄰而居,他 來找我簽署該證明,我不疑有他就簽下,事後查明確無收到八萬七千元,只收到十二 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此情又各據證人高炳賢及郭貿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原 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資為其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依卷附被告提出郭貿航所出 具之證明書已收到現金八萬七千元之證明書及說明書,證人郭貿航既曾於第一審供認 內容無訛及簽名真正,得否因其事後改變陳詞,供稱:我跟翁振峰是比鄰而居,他來 找我簽署該證明,我不疑有他簽下,事後查明確無收到八萬七千元……云云,即可輕 信,已非無疑義。況參諸被告一再堅稱已將上開支票調現後,支付予勝航公司,並提 出經勝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後二次簽具之證明為證,而上開證明之記載又具體指出勝 航公司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八萬七千元工時補償款,其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內容更對該筆八萬七千元之來龍去脈詳加載明。則證人郭貿航事 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實情究否確切相符,得否遽信,尤有疑竇,為明真相,自仍有 再深入徹查剖析釐清之必要。被告於歷審中迭次陳明並請求事實審法院應命證人勝航 公司提出八十一年度之會計帳簿,或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勝航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會計 帳簿,藉以查明證人郭貿航是否曾收到過被告交付之上筆八萬七千元款項云云,殊非 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攸關判斷證人郭貿航事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即為可採,並影 響被告涉犯罪名得否成立認定之至關事項,未為詳查,於判決內亦未說明其理由,要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 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查自訴人訴稱:依自訴人公司規定,交 貨與有力公司之程序,係於交貨時由自訴人公司填寫納入傳票交付有力公司,經有力 公司入庫品檢後,由有力公司付款。被告係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對上開規定知之甚 詳,於辦理本件系爭有力公司訂製之印刷電路版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乃被告於 辦理上開電路版之交貨時,竟未填寫納入傳票,即將貨物交付有力公司,致有力公司 無法入庫品檢,乃將該批超額訂購貨物放置待入庫區,嗣有力公司經理黃銘東向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莊啟川表示有力公司並未訂製該批貨物且未填寫納入傳票,該批貨物應 予退還,莊啟川乃以此事實質問被告,被告聲稱自己弄錯,要辦理重新入庫即可領款 云云,業據證人莊啟川於第一審及原院前審結證詳,證人即有力公司職員魏進昌於 原院前審亦證稱:上開有力公司退還之物品係由被告運走云云,另證人劉美珍亦到庭 證稱:漢泰與有力公司之交易是由被告在做云云,證人黃銘東於原院前審八十三年五 月三十日訊問時亦陳稱:該批貨八十年間入庫,八十年四月間通知力保公司來拿回, 被告來時我有請他拿回去……等語。且有力公司之待入庫區,係因供應廠商在入庫品 檢前提供之倉庫區,係為便利廠商暫放貨物所設置,有力公司對存放該區之貨物,不 負保管之責,因未設置管理人員,以便區分責任,亦據證人郭居順於原院前審證述在 卷(見原院前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足證放置於待入庫區之貨物,既無人 管理,廠商自負保管之責,自屬得由放置貨物之廠商自行運出,無庸製作任何進出貨 物記錄,有力公司亦無人有權阻止或予以控管,是有力公司通知被告將放置於待入庫 區之貨物運回,而未作成任何運回記錄,此乃正常處理之程序云云。實情究竟如何﹖ 仍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 就此攸關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占上開價值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元之印刷電路板貨物 至關重要事項詳查究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徒以有力公司為一日資公司,貨物進 出必有記錄可憑,證人魏進昌因詐欺案件,經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提起自訴,業據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判處魏進昌有期徒刑一年,而認魏進昌係 挾怨故為不實之證述,乃遽信被告辯解,率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無 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自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 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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