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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乙○○之兄黃銘泉(案發後死亡)、表兄徐 自強(另案審理)均因經濟陷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共萌擄人勒贖, 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徐自強舊識黃春樹,俾向其父富商黃健雲勒取鉅額贖款, 且為免黃春樹指認被捕等情,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 隨即分頭進行,覓得台北縣○○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購 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買得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 ,由乙○○於同年月廿七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丁功培之自用小 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充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廿九日、卅日、卅一日至黃春 樹住家附近守候,伺機下手未逞。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巷內黃春樹 停車處,先由甲○○駕車停駛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 並以小長刀刺破黃春樹車左前輪,八時四十分許,黃某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 損擬予更換備胎,上訴人等及徐自強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 其手,強押黃春樹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押往預定之山窪地點 (徐自強先下車折返擦拭黃春樹車子返家),再以膠帶纏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 黃健雲之電話,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被拒,上訴人等並基於傷害犯意, 毆傷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殺人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 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 同)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上訴人等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 圓鍬將屍體埋妥,返回徐自強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即由上訴 人等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 同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黃玉燕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 元為贖款,約於同年月廿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廿二時卅分許,經 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乙○○而循線破案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死 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依據法醫之解剖屍體鑑驗書,載有被害人後頭部及兩胸之鈍擊傷, 而認定上訴人等於擄得被害人後逼問其父電話遭拒,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拳毆被害人 成傷等情,以其牽連犯傷害罪,惟並未具體載明其依憑,已嫌理由欠備。況該罪屬告 訴論之罪,有告訴權之黃健雲、黃玉燕是否就此提出告訴尚非明確(相驗卷第卅七 頁反面、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又依卷存證據(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第一六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五頁反面),上訴人等均否認於原判決 認定之時地毆傷被害人,究該傷是否其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係擄人過程中施 強暴之結果,尚待詳查審認。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於謀議之時,並不包括傷 人犯行在內,如認另有此傷害行為,究係另行起意,抑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亦非 無疑。㈡原審另以上訴人等殺害被害人後,由黃銘泉搜得其身上現金二萬餘元等物, 事後以之為贖金分贓云云,究該部分與擄人勒贖行為同出於取財之目的,包含於該犯 行內不另論罪,抑係竊取死者財物,另犯他罪名,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未合。㈢作 案用之小長刀一把係購自蔡桂鳳,惟上訴人等及蔡桂鳳之供詞卻稱為小武士刀,偵查 中已命上訴人等繪製其圖,蔡女亦稱確係該種刀(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四三、一 四四、一六六等頁),此自可在蔡女店中取得該種同型之刀送請鑑定,是否屬於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俾憑認定有無另犯該條例之罪。㈣上訴人乙○○一再 辯稱所欠賭債業經談妥以三百萬元償還,其父擬售地賠償,案發之汐止山區地形伊十 分熟悉,故雖前往一次即可認出等語,此與其有無犯罪動機、及所稱未參與擄人勒贖 之計劃,非無關連,亦非不能調查(如觀看警方現場挖掘屍體之錄影帶,訊問警員尋 得屍體之經過等),案涉重典,自應詳為調查,抽絲剝繭,期勿枉縱。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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