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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指 訴先後矛盾,或謂皮夾被搶,或謂皮包被搶,或稱遭強暴未遂,顯難採信,上訴人請 求傳訊其及證人杜武龍,原審恝置未理,均有未合。㈡依杜武龍所述及皮包係雙方相 互拉扯致掉落地上等情以觀,上訴人所為應屬未遂犯。㈢杜某既在自宅隔街觀看何能 透視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上訴人顯係酒後精神耗弱而犯本罪, 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廿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一、二樓間平台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勒住林雨樓 脖子,下手強劫其所有皮包一個,林女極力反抗,上訴人將其壓制地板上,並予抓 撞,致其中指、頂骨頭皮等處成傷,經鄰人圍捕而將皮包掉落地上被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因酒醉精神耗弱,未強劫皮包係自行掉 落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不諱,原判決自非徒憑被害人指訴為論罪依據,被 害人所指被搶之皮包、皮夾實為同一之物,僅敍述記載之不同,至先前所述遭強暴未 遂部分,其後亦已改稱係拉扯行為,指訴明確不二,自無再度傳訊必要。證人杜武龍 既證述目睹情況如繪,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未違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辯精神耗弱 等情,原審亦已傳訊承辦警員究明實情,於理由中予以指駁,難指違法。上訴人既已 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縱其後因雙方拉扯及鄰人聞訊趕至而掉落地上,仍屬既遂犯,原 判決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 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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