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指
訴先後矛盾,或謂皮夾被搶,或謂皮包被搶,或稱遭強暴未遂,顯難採信,上訴人請
求傳訊其及
證人杜武龍,原審
恝置未理,均有未合。㈡依杜武龍所述及皮包係雙方相
互拉扯致掉落地上
等情以觀,上訴人所為應屬
未遂犯。㈢杜某既在自宅隔街觀看何能
透視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㈣上訴人顯係酒後
精神耗弱而犯本罪,
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
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凌晨一時廿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一、二樓間平台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勒住林雨樓
脖子,下手強劫其所有皮包一個,林女極力反抗,上訴人
乃將其壓制地板上,並予抓
撞,致其中指、頂骨頭皮等處成傷,經鄰人圍捕而將皮包掉落地上被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因酒醉精神耗弱,未強劫皮包係自行掉
落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警訊及
偵查中亦
自白犯行不諱,原判決自非徒憑被害人指訴為論罪依據,被
害人所指被搶之皮包、皮夾實為同一之物,僅敍述記載之不同,至先前所述遭強暴未
遂部分,其後亦已改稱係拉扯行為,指訴明確不二,自無再度傳訊必要。證人杜武龍
既證述目睹情況如繪,原判決採為
補強證據,未違
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辯精神耗弱
等情,原審亦已傳訊承辦警員究明實情,於理由中予以指駁,難指違法。上訴人既已
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縱其後因雙方拉扯及鄰人聞訊趕至而掉落地上,仍屬
既遂犯,原
判決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
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