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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 石軒先於警訊中陳稱:「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按係十一月之誤)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我○○○區○○路紅樹林保齡球館,購買一批球瓶,欲開票時,發現事先蓋章之空 白支票不見了」,繼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專作保齡球館生意,我曾去新北投保齡球 館洽談生意,當我要拿支票付款時,發現支票不見了,日期忘了,後來我立即打電話 止付」等語,則該支票究在何處遺失,尚有未明,原判決認定是在保齡球館內遺失, 即屬臆測。㈡陳石軒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即接受台北縣警察局北投分 局訊問,陳述支票遺失及被盜領情形,其發現該支票遺失之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而非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甚明,原判決竟認定陳石軒係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發現該支票遺失,顯有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及認定系爭支票掛 失止付之日期前後不一之違誤。㈢陳石軒先前簽發之支票,並非全部出自其一人手筆 ,有原審函調陳石軒簽發之支票影本多張可稽,足見陳石軒在第一審所證:「案發前 ,本人支票使用都是我本人簽發,從不假手他人保管」云云,並不實在。再從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即拾獲該紙支票,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為提示付款, 此前後二週期間,陳石軒亦曾簽發多張支票並予兌現等情以觀,本件支票上關於發票 日期及金額,為陳石軒利用其職員登載,並非不可能,且其發現該紙支票遺失日期, 應在八十三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十一日之前,始符常情,蓋上訴人提示該紙支票之時間 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為連續假日,銀行休業,至十 一月十四日該紙支票始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而入帳,而十一月十四日依銀行 規定,尚不可提領票款,倘陳石軒果於斯日下午三時打電話掛失止付,尚有充裕時間 防止兌領,是又可知該紙支票並非陳石軒於十一月十四日發現遺失,且陳石軒並無即 時掛失止付之事實,箇中情形如何﹖原審並未傳喚陳石軒詳加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法。㈣上訴人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固承認在系爭支票上 填寫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等情,惟上訴人此項供述,係指拾獲該紙支票後,使 用何宏傑帳戶提示支票時,由上訴人在泛亞商業銀行填具「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而言 ,亦即,上訴人所供填載七十五萬元,係指提示該紙支票應填載「活期存款存入憑條 」一事,為上訴人所為,並非指該紙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為上訴人所填寫,此徵之 卷附「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上字跡為上訴人之筆跡即明,從而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者所填寫云云,即屬臆測,而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紅樹林保齡球 館內,拾獲陳石軒所遺失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HL00000 00號,已蓋有陳石軒印文之空白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於約二週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填寫票面金額為 七十五萬元於支票上,並以日期戳章蓋上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而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宏傑(已由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台中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何宏傑帳戶內,加以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知上開偽造之支票沒收,已詳予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被害人既已陳稱 其常至台北市北投紅樹林保齡球館洽談生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應係十一月之誤) 十四日在該球館談妥生意,欲簽發支票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 八十三年十月底在上開球館內拾獲系爭空白支票一節大致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 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在上開球館內拾獲系爭空白支票,並加以侵占,要難任意指摘 為臆測之詞。又原判決縱將陳石軒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誤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侵占及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 則原判決此項日期之誤載,尚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被 害人陳石軒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已稱系爭支票遺失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僅 蓋妥印章等語,則陳石軒之陳述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原審縱未再予傳訊,亦難任 意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經當庭命其照系 爭支票之金額書寫數次,原判決以其筆跡與卷附支票之筆跡不同,因而認定該支票上 之金額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手筆,而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填寫,原判決此項 認定,亦難指摘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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