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擔任高雄縣岡山鎮仁愛里第十四屆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岡山鎮公
所每年補助該里之排水溝清潔費,必須僱工清潔水溝後,檢據核銷,竟於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
連續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友人李光全、李光耀,八十二年間亦向友人李光全、李光耀
、陳麗英、羅麗華、鍾強生、常皇間等人借用私章充當清理排水溝僱工人頭,先後在
四份僱工工資印領單(以下簡稱工資單)上
偽造不實之僱工日期、役數、單價及總金
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交付該里里幹事徐文龍,據以向岡山鎮公所請領排水溝
疏濬費,致岡山鎮公所
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一年間,給付水溝疏濬費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給付五萬元。上訴人詐得上述款項後,僅於八十一年間僱用鍾
強生及八十二年間僱用顏文雄清理里內排水溝,而各給付三千元及七千元工資外,其
餘三萬七千元及四萬三千元並未存入仁愛里里辦公處帳戶內,而分別納為己有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務員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除主觀上具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外,在客觀上尚須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偽造不實之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交付仁愛
里里幹事徐文龍,據以向岡山鎮公所,請領排水溝疏濬費云云。依憑此一事實,上訴
人既係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里長職務之機會,偽造僱工工資印領
清冊,請領排水溝疏濬費,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事實欄未翔實確切
之記載,而理由欄逕敍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併與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論科其罪責
,
難謂無理由失據之違法。復對上訴人所辯不成立詐取財物罪,以及其於
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供述,實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三-三二頁、三九-四三
頁),疏未於判決內詳予論敍其
心證理由,併嫌欠洽。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關得
併科罰金數
額部分,已有不同。是上訴人所犯該罪,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