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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擔任高雄縣岡山鎮仁愛里第十四屆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岡山鎮公 所每年補助該里之排水溝清潔費,必須僱工清潔水溝後,檢據核銷,竟於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 連續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友人李光全、李光耀,八十二年間亦向友人李光全、李光耀 、陳麗英、羅麗華、鍾強生、常皇間等人借用私章充當清理排水溝僱工人頭,先後在 四份僱工工資印領單(以下簡稱工資單)上偽造不實之僱工日期、役數、單價及總金 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交付該里里幹事徐文龍,據以向岡山鎮公所請領排水溝 疏濬費,致岡山鎮公所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一年間,給付水溝疏濬費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給付五萬元。上訴人詐得上述款項後,僅於八十一年間僱用鍾 強生及八十二年間僱用顏文雄清理里內排水溝,而各給付三千元及七千元工資外,其 餘三萬七千元及四萬三千元並未存入仁愛里里辦公處帳戶內,而分別納為己有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務員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除主觀上具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在客觀上尚須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擔任里長職務之機會,偽造不實之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交付仁愛 里里幹事徐文龍,據以向岡山鎮公所,請領排水溝疏濬費云云。依憑此一事實,上訴 人既係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里長職務之機會,偽造僱工工資印領 清冊,請領排水溝疏濬費,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事實欄未翔實確切 之記載,而理由欄逕敍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併與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論科其罪責 ,難謂無理由失據之違法。復對上訴人所辯不成立詐取財物罪,以及其於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己供述,實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三-三二頁、三九-四三 頁),疏未於判決內詳予論敍其心證理由,併嫌欠洽。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關得併科罰金數 額部分,已有不同。是上訴人所犯該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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