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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展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甲○○累犯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張聰敏 (已定讞)之部分自白證人李望陽、黃金潭、劉同遠、秦芝芬、徐麗瓊、周理清、 劉育雯之證詞,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農會存款存摺遺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印鑑申 請書、借款申請書、約定貸款書、借款承諾書、約定擔保書偽造之李望陽身分證、 印章、冒領之存摺扣案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甲○○、乙○○及張聰敏與周理清 、劉育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化名「張慶隆」,冒稱為民間貸 款之金主,自不知情之代書秦芝芬手中取得被害人李望陽委託秦芝芬向甲○○抵押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之一號 、三五九號、三五九之二號三筆土地)、印鑑證明等資料。張聰敏提供其照片二張 予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東光百貨旁巷內之某咖啡廳 內轉交予綽號「老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代價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老猴 」偽造上貼張聰敏照片之李望陽身分證;「老猴」依約偽造完成後,於翌(九)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同址交與甲○○。甲○○隨即在台北市○○路、內江街口付與乙○○; 同時,乙○○在台北市○○○路、赤峰街一帶,藉不知名之印舖老板偽刻「李望陽」 之印章一枚,均足生損害於李望陽本人。張聰敏即冒名「李望陽」,經周理清引介 不知情之律師劉同遠、代書黃金潭辦理以上開三筆土地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抵押貸款 事宜,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代書黃金潭、張聰敏偕同劉育雯持上開偽造之 李望陽身分證及印章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張聰敏向該農會佯稱為「李望陽」本人擬 以上開三筆土地抵押借款八千三百萬元;劉育雯則出面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張聰敏並謊稱「李望陽」在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遺失, 申請更換印鑑並補發存摺,而在該農會之存摺遺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印鑑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約定貸款書、借款承諾書及個人資料表上偽造「李望陽」之簽名署押 、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由黃金潭代填上開私文書內之資料,藉以偽造 「李望陽」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行使,致使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陷於錯誤,補發「李望陽」之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新存摺一本 予張聰敏,幸該農會之承辦人徐麗瓊隨後發現「李望陽」身分證上之照片非李望陽本 人始未撥款,致詐欺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李望陽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李望陽人在 桃園並無不能出面辦理貸款之情形,卻由張聰敏冒名「李望陽」,並大費周章偽造「 李望陽」身分證、印章,偽稱存摺遺失,及申請變更印鑑﹖且周理清、劉育雯與李望 陽素不相識,若非有鉅利可圖,怎能無端出面為「李望陽」擔任鉅額貸款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等所辯:因未及覓得李望陽本人出面貸款,以張聰敏瓜代,不過想藉此賺 取仲介費,對貸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認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另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乙○○介紹蔡成龍提供土地向林紹安抵押貸款 部分,不成立詐欺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 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就偽 造之私文書冒充真正之私文書而提出為已足,至其行使之結果能否達其犯罪之目的, 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將所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存摺遺失申請書、約定貸款書、借 款承諾書、喪失圖章更換印鑑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申辦 貸款時,該農會之承辦人徐麗瓊認屬真實,陷於錯誤,而受理其申請,並已補發「李 望陽」新的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已如上述。顯然上訴人等已着手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 書,雖徐麗瓊隨後發現「李望陽」身分證上之照片非李望陽本人,經暗中求證後始悉 係上訴人等冒貸而未撥款,然仍無解於其詐欺未遂罪之刑責。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主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而詐欺行為則在預備階段,均不為罪云云 ,要無可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擬使桃園縣桃園市農會陷於錯誤,准予貸款」, 核屬行文欠當,顯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 訴人乙○○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而作成,本院始為此主張。然本 院為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 ,上訴意旨此項在法律審提出之新事實,其真實性如何﹖自亦無憑判斷。其上訴不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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