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展宏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四、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甲○○
累犯
),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甲○○、乙○○及
共同被告張聰敏
(已定讞)之部分
自白,
證人李望陽、黃金潭、劉同遠、秦芝芬、徐麗瓊、周理清、
劉育雯之證詞,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農會存款存摺遺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印鑑申
請書、借款申請書、約定貸款書、借款承諾書、約定擔保書
暨偽造之李望陽身分證、
印章、冒領之存摺
扣案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甲○○、乙○○及張聰敏與周理清
、劉育雯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甲○○化名「張慶隆」,冒稱為民間貸
款之金主,自不知情之代書秦芝芬手中取得被害人李望陽委託秦芝芬向甲○○抵押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之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之一號
、三五九號、三五九之二號三筆土地)、印鑑證明等資料。
旋張聰敏提供其照片二張
予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東光百貨旁巷內之某咖啡廳
內轉交予綽號「老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代價要求有
犯意聯絡之「老猴
」偽造上貼張聰敏照片之李望陽身分證;「老猴」依約偽造完成後,於翌(九)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同址交與甲○○。甲○○隨即在台北市○○路、內江街口付與乙○○;
同時,乙○○在台北市○○○路、赤峰街一帶,藉不知名之印舖老板偽刻「李望陽」
之印章一枚,均足生損害於李望陽本人。
嗣張聰敏即冒名「李望陽」,經周理清引介
不知情之律師劉同遠、代書黃金潭辦理以上開三筆土地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抵押貸款
事宜,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代書黃金潭、張聰敏偕同劉育雯持上開偽造之
李望陽身分證及印章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張聰敏向該農會佯稱為「李望陽」本人擬
以上開三筆土地抵押借款八千三百萬元;劉育雯則出面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張聰敏並謊稱「李望陽」在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遺失,
申請更換印鑑並補發存摺,而在該農會之存摺遺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印鑑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約定貸款書、借款承諾書及
個人資料表上偽造「李望陽」之簽名署押
、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由黃金潭代填上開私文書內之資料,藉以偽造
「李望陽」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行使,致使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陷於錯誤,補發「李望陽」之農會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新存摺一本
予張聰敏,幸該農會之承辦人徐麗瓊隨後發現「李望陽」身分證上之照片非李望陽本
人始未撥款,致
詐欺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李望陽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李望陽人在
桃園並無不能出面辦理貸款之情形,卻由張聰敏冒名「李望陽」,並大費周章偽造「
李望陽」身分證、印章,偽稱存摺遺失,及申請變更印鑑﹖且周理清、劉育雯與李望
陽素不相識,若非有鉅利可圖,怎能無端出面為「李望陽」擔任鉅額貸款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等所辯:因未及覓得李望陽本人出面貸款,
乃以張聰敏瓜代,不過想藉此賺
取仲介費,對貸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另說明檢察官移送
併辦上訴人乙○○介紹蔡成龍提供土地向林紹安抵押貸款
部分,不成立
詐欺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份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
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就偽
造之私文書冒充真正之私文書而提出為已足,至其行使之結果能否達其犯罪之目的,
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將所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存摺遺失申請書、約定貸款書、借
款承諾書、喪失圖章更換印鑑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申辦
貸款時,該農會之承辦人徐麗瓊認屬真實,陷於錯誤,而受理其申請,並已補發「李
望陽」新的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已如上述。顯然上訴人等已着手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
書,雖徐麗瓊隨後發現「李望陽」身分證上之照片非李望陽本人,經暗中求證後始悉
係上訴人等冒貸而未撥款,然仍無解於其詐欺未遂罪之刑責。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
主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尚在未遂階段,而詐欺行為則在預備階段,均不為罪云云
,要無可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擬使桃園縣桃園市農會陷於錯誤,准予貸款」,
核屬行文欠當,顯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
訴人乙○○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而作成,
迄本院始為此主張。然本
院為
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
,上訴意旨此項在法律審提出之新事實,其真實性如何﹖自亦無憑判斷。其上訴不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