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甲○○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係綜合被害人菲律賓國籍RODELL
A BAJUYO及詹武宗之指訴,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暨扣案之斧頭一把等
證據為其
論據,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一樓樓梯間,由被告手持斧頭一把
,未戴頭套,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戴頭套持類似手槍一把(非
違禁物),先押住R
ODELLA BAJUYO(中文名為「珍」)到地下室停車場找其老板詹武宗,
被告利用這段
期間戴好頭套,到達地下停車場後,二人即分別持類似手槍及斧頭以脅
迫方式喝令詹武宗不要動,將身上之錢拿出來,致使詹武宗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
下同)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手戴黃色滿天星勞力士金錶一只(錶號一八○三八號、價
值新台幣六十萬元)交給被告等二人。被告等二人又押詹武宗及該菲律賓籍女傭至其
IE-一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旁,喝令詹武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搜刮其他財物未果,
約五分鐘後始爬上樓梯逃逸。
嗣於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
忠孝路口經警
臨檢始循線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十一樓處廚房琉璃
枱內,起出被告所有供前述作案用之斧頭一把而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一般人居住市區使用斧頭之機會甚少,被告竟
持有與本件盜匪所使
用之斧頭,其型式與顏色完全一樣,足見被害人之指訴確實非虛。又被告首稱八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十一樓租屋處睡覺
,後謂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至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與賴國源在台中城理容院內按摩,隨
後帶張淑貞去金錢豹唱歌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而
證人賴國源經隔離
訊問
結果與被告所供情節亦不相脗合,且證人張曉萍(化名張淑貞)陳稱與被告不相識,
更無為被告按摩情事,有筆錄在卷
可稽,均難為被告不在案發現場之有利證明。是被
告否認盜匪
犯行之各項辯解均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本
件被害人因懼歹徒報復而未報案,僅由被害人詹武宗告知任職警察之友人李春瑞,
迨
被告因
偽造文書罪獲案後,被害人詹武宗至警局
指認僅能確認斧頭相同而無法肯定被
告即盜匪嫌犯,事後始由警局
借提被告出來讓菲律賓籍女傭「珍」指認,經確認後始
製作筆錄移送偵辦,雖事隔案發時間已近二個月,但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衡以被害人
等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
故意誣陷之可能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因強盜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
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着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
否則應認係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之
牽連犯。又強盜罪其被強暴脅迫之人與交付財物之
人亦不以同一人為限。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
○○○街○○號一樓樓梯間,分持斧頭及類似手槍等
兇器挾持菲律賓籍女傭「珍」時
,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挾持該女傭「珍」時,即已着手強盜行為之實行,且被
告等人除脅迫女傭「珍」外並脅迫詹武宗,故原判決以單一之強盜罪
處斷,就挾持女
傭「珍」之行為,認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
適用法律並
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誤會。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告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
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