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盜匪部分均撤銷。
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
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
假釋,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
日
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毒癮難忍,手
邊又乏毒品解癮,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渠所有水果刀一把,至台南市○○路○
○號「十全醫院」佯作求診,乘無其他病患在院內之際,進入診察室,以水果刀抵住
值日醫師蔡秉偉腰部,喝令蔡秉偉及護士張秀鑾、陳淑敏不得喊叫或亂動,並對該三
人脅迫稱:伊身上尚有槍枝,不得報警,否則對
渠等不利云云,使蔡秉偉等三人不能
抗拒,上訴人進而喝令蔡秉偉等人交付三支嗎啡。惟因該醫院未存放有嗎啡而未得逞
。
嗣經陳淑敏乘隙
按下保全警鈴,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保全人員趕至現場,上訴
人見狀奪門而逃。
旋在台南市○○路、永福路口為趕至之員警逮獲,並扣得水果刀一
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秉偉、
張秀鑾、陳淑敏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帶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可資佐證。為其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翻供否認強盜,辯稱因混合食用FM2鎮定劑
及酒類致意識不清,無犯罪
故意,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其因一行
為同時脅迫三被害人,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犯有上述前科,
經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累犯,
審酌上訴人以強盜方法取毒,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
生命財產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以上訴人所犯盜匪罪之性質,
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
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後,竟予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且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之理由,
顯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強盜之故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固無可取。然上開違誤,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上訴人所犯僅止於未遂,又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前開違
誤俱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盜
匪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按上訴人已着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定本刑先加後減(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之例,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實害及
犯後之態度等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