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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彬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四日自案外人黃美雲受讓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林地內面積約一‧五○○○公頃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而與同筆林地內屬全萬春耕作範圍之土地相鄰,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竟將該筆林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三公頃,屬告訴人全萬春耕作範圍之土地上 之蔴竹砍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其上面種植檳榔樹,並設置基地面積○‧○○ ○七公頃之鐵製水桶一座,供灌溉之用,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 置工作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 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二七三公頃,屬於告訴人耕作範圍之土地上之蔴竹砍除,種植檳 榔樹,並設置基地面積○‧○○○七公頃之鐵製水桶一座,供灌溉之用等情,係以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該筆林地,係由上訴人、告訴人及案外人陳三煌等 三人各自耕作,而上訴人耕作之部分,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四日受讓自黃美雲之土地, 亦即黃美雲之父張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日受讓自邱萬士之土地,有上訴人與黃美雲間 及張桂與邱萬士間所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依張桂與邱萬士間上開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標 的物之土地界址,其西面係與全萬春耕地之竹林為界,而證人黃美雲於原審調查中復 證稱其售讓予上訴人之土地界址確如讓渡契約書所載,土地西面係以竹林與全萬春之 土地為界,其於交地時曾為上訴人指界,當時竹林尚留存等情,並於原審勘驗現場時 由證人松茂坤指界原種植竹木已不存在,由上訴人種植檳榔樹及設置一座鐵製水桶於 該處為據。惟查上訴人與告訴人及案外人陳三煌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之林地之耕作權,其各人分管面積依序分別為一‧四九八○ 公頃、二‧一九八○公頃、二‧六七五○公頃,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及上訴人與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所訂立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十三、十四頁)。則上訴人可使用之面積如為一‧四九八○公頃,而原審會同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在該地號有爭執(即告訴人主張上訴人佔用伊承租之範圍) 之面積為零‧零二七三公頃加上第一審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雙方無爭執之一 ‧四五六一公頃合計為一‧四八三四公頃,仍比上訴人承租得使用之面積一‧四八九 ○公頃少,則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分管應使用承租土地之範圍及其界址,究竟在何處 ?攸關上訴人墾植及設置之工作物是否在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即待釐清,但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標明雙方之確實界址及上訴人之工作物及墾植 之範圍是否確係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而遽認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似嫌速斷 ,亦難謂已盡調查能事,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卷查上訴人於申請鑑界分割時因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並鑑界,於土地上釘有二處界椿,上訴人所建之水塔屬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等 情,有上訴人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訂立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一份(見第一 審卷第十三、四頁),並經證人即該租賃契約之承辦人洪世錡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 同上卷第七十一頁)。上訴人所辯是否有據,當時地政人員究竟根據何項資料而釘立 上開二處界椿,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定地政機關係以私測圖測量並定界 椿,其測量結果亦難謂正確無誤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如成立犯罪,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其犯罪時間在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亦未說明不得減刑之理由,似有判 決不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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