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
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