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 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 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 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茲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具狀聲請代為上訴前來,經核其聲請理 由略稱:原判決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外出處理車禍案件,於該日下 午三時許始回派出所,並由該主管指示,製作筆錄云云,惟查依該派出所八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由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時間係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與原審認定之時間 顯有不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原判決指陳被害人自白書上 所載『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在楊梅派出所……被派出所警員毆打胸部、背部 』之『早上』時間不符即不予採取,惟上述被告所稱下午三時始回派出所,與卷證資 料不符,實難據此即認被害人自白不可採取;桃園看守所檢(查被害人)身(體之 管理)員駱斯文於偵訊中曾謂(被害人)背部有木棍傷(偵查卷第十三頁)、驗屍報 告提及頭部外傷、右腰大片皮下瘀血傷、胸部肋骨斷裂,及右下腿挫傷等明顯之傷痕 ,與被告所稱之『僅嘴唇部分之傷』,截然不同。被告實際製作筆錄偵訊者,何能 諉為不知﹖原審認定被告所稱可採,顯與事理有違,自屬違背法令;被害人係於派 出所內被毆打成傷之事實已足認定,且被告於製作筆錄後,被害人均在其管束中,何 以被害人受傷致死與被告無關﹖原審認定事實顯與事理有違之違背法令等語,尚難認 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詳 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內(隨文附送)」,其上訴 書狀本身並無敍述上訴理由,亦未說明該聲請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僅引用及 檢附告訴人林北庚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上訴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