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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張瑞琳因涉嫌貪污罪,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廿九日為檢察官覊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 ,則張瑞琳即無從就股權登記事宜委託上訴人辦理。原判決又論上訴人背信罪,其 認定之事實與所敍理由顯有矛盾。且按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僅受股東張瑞琳之委 任處理事務,並未認上訴人受洪桂卿之委任,則上訴人對洪桂卿為何亦成立背信罪, 有何事證,原審未調查,亦屬理由不備。又張瑞琳在檢察官偵查中僅稱公司設立登記 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辦理,並未稱公司其他事務均委託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受委任處 理事務之範圍,限於公司設立登記。原判決依何認定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此 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關於背信部分,其事實欄已記載:金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時,即由其他股 東張瑞琳、張月梅共推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理由內引告訴人張瑞琳指訴、 證人張月梅所稱公司設立時,全權委託上訴人去辦,伊退股時之退股金,亦係與上訴 人結算之供述以及上訴人坦承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自白為證據。是已認定上訴人 與該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等處理事務關係之事實並說明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既無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其他指摘,其所稱各點,又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至於原判決理由 第三段記載:「被告甲○○受股東張瑞琳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用語雖未盡當, 但亦僅為文字簡略,於判決全旨尚無影響。況此亦非所從處斷之罪名。與法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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