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二二七八、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