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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因受張煒桐及告 訴人黃正忠等人催討債務騷擾,心生不滿,夥同外甥即共同被告王君泰及其他不詳 姓名者數人,在宅內預置刀棍等物,以待告訴人等人前來。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告訴人果偕張煒桐、林文川、詹育淩前來,並入宅與上訴人及王君泰發生衝突,王 君泰竟基於殺人意思,持刀朝告訴人砍殺一刀,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致左手及左肘受 割傷,迅即逃至宅外,上訴人見狀,亦基於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與王君泰等人分持 刀、棍,自後追殺告訴人,再致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無名指撕裂傷、腹部表皮割傷。 警察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始未繼續砍殺,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未致死亡等情。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 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預置刀、棍,追殺告訴人事實,而以告訴人當時要伊 出去,伊不出去云云置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該項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證人張煒桐、陳文川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憑據。然卷查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雖先後指訴上訴人持刀與王君泰一同砍殺其身體,但其在第一審庭訊:上 訴人有無持刀對其追擊、砍傷之問題時,乃先後答稱:不記得,巷裡有數人持刀棍傷 我,或稱:巷子很小,只能容二、三人,上訴人有無追我,不記得,只確定他持刀站 在王君泰旁邊,或稱:我不敢肯定當日他有無持刀,只知有三把刀,尚有其他人持木 棍云云,與其以前所供情節,並不相同。又張煒桐在警訊時先稱:其抵上訴人住宅外 面,依「阿忠」之指示在車上等,對告訴人至現場之情形不知,警方與上訴人在車上 將其找到,一同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與其以後所稱其在車上看見告訴人被上訴人及 一名不認識之人持刀類追殺,後來上訴人見其坐在車內,將其拉下車外時,剛好巡邏 車到來,停在其車旁邊,將其帶至派出所處理云云之情節亦有歧異。而張煒桐與林文 川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稱王君泰與上訴人二人均拿刀等語,並非陳明其二人共同追 殺告訴人。原審對以上告訴人指訴及證言瑕疵部分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於證據法則,已屬不合,且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時在住宅內未外出,告訴人則 指其被追殺至上訴人住宅外之巷內,張煒桐則稱上訴人在車上拉其外出時,適警車到 達各等語,究竟何人所供屬實,亦應傳訊當時在警車上之警察人員調查,原審未為調 查,亦嫌疏略。再按張煒桐上開供述,上訴人係在拉張煒桐出車外時,遇警車到來而 受阻,非在追殺告訴人時,見警察到場始罷手。此種情形,上訴人如果基於殺人意思 參與追殺告訴人,為何未達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目的而移轉目標轉而對付張煒桐,究有 何種障礙致其犯罪未遂﹖此不僅關係上訴人殺人犯意有無之判斷,亦有助於告訴人與 證人張煒桐、林文川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供述真偽之釐清。原審未細心勾稽,詳為查明 ,率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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