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金坤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金坤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犯意,準備淫具一支,於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携帶該淫具及先前竊得卓女(為保護被害婦女名譽,以卓女
代之,其姓名年籍詳卷)之房門鑰匙乙串三支(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侵入卓女宜
蘭縣○○鎮○○○路○○○號七樓頂住處,躲入房間之衣櫥內伺機而動,同日下午六
時四十分許,卓女進入浴室沐浴,林金坤以卓女所有放置衣櫥內之女用絲襪罩住自己
之頭臉,卓女裸身自浴室走出後,林金坤即拿取卓女之修指甲挫刀架住卓女脖子,並
拿取卓女家中塑膠繩一條綑綁卓女雙手,以卓女所有黑色女用襪矇住其雙眼,以此強
暴之手段,致使卓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卓女之現金一千五百元、項鍊一條、金手環二
只、戒指一只,鑽石戒子一只、玉佛像一個,隨即命令卓女躺於床上,在卓女雙手被
縛、雙眼被矇致不能抵抗下,先以淫具玩弄卓女,繼而強姦得逞。林金坤臨走前,為
防止卓女報警,將屋內電話線拉斷,電視音量放大,並取走電話一具。將修指甲挫刀
、電話、底片、玉佛像丟棄,上開項鍊、金手環、戒子等持往上開天福銀樓變賣,因
銀樓只收購金子,將上開金飾上之碎玉十一粒、碎鑽十六粒取下交還林金坤。林金坤
將所搶現金及變賣
贓物現金花用。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號前
為警查獲,並在林金坤處扣得竊取卓女所有住處之鑰匙一串(三支
)、電話卡一張、紙條一張、盜匪所得碎玉十一粒、碎鑽十六粒,由警將碎玉、碎鑽
、電話卡發還卓女。另經警在卓女住處扣得塑膠繩一條、絲襪一件
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已
迭據被害人卓女於警訊、偵審中指訴
綦詳。且有上訴人犯罪所用取自卓女家中
之塑膠繩一條、絲襪一件
扣案而現場所採集之鞋印與上訴人所有之布鞋之鞋印相同,
亦有鞋印影本二紙(見警卷十八、十九頁)及其所有布鞋一雙扣案
可證。又上訴人將
強劫所得之金飾等物持至天福銀樓變賣,銀樓只收購金子,將其上所鑲碎玉、碎鑽取
下,復據
證人即該銀樓負責人陳金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十六、十七頁),並
有變賣登記資料一紙附卷
可按(見警卷二十一、二十二頁)。另經警在上訴人處起出
碎玉十一粒、碎鑽十六粒,已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
第二十頁)。而上訴人確有強姦卓女得逞在被害人陰道內射精並經卓女於原審明確指
證上訴人先以淫具玩弄,繼而強姦得逞,在其體內射精,其遭強姦後經警陪同至宜蘭
醫院採集陰道內上訴人所遺精液。經原審向台灣省立宜蘭醫院函查,據覆經婦產科檢
查結果卓女陰道分泌物有精蟲發現,有該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宜醫歷字第一六
八號函及醫師之病歷摘要(回覆)一份存原審卷可按。又將醫師由被害人陰道所取含
精蟲之分泌物與上訴人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DNA之型別相互
吻合,復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五○○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為稽考。另
以上訴人侵入卓女住宅即携帶淫具一支,足見其自始即有強姦之犯意,而以該淫具玩
弄被害人激發性欲增加其強姦犯罪之樂趣,且既在強劫場所強姦卓女,自合於強劫而
強姦之犯罪
構成要件,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上訴人否認強姦
既遂,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強劫財物,見被害人沐浴裸體
未着衣物臨時起意再姦淫被害人,但當時性器官不舉,並未插入,射精在被害人體外
云云,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劫而強姦之
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
處斷。
至上訴人以淫具玩弄被害人,其係同一時地先玩弄繼而姦淫,該猥褻為姦淫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猥褻罪責。又以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然念上
訴人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並無施加重大暴力,
犯後尚知悔悟,已對被害人賠償,被
害人表示原宥,判處極刑,尚嫌過苛,其犯罪之情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並
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
狀,量處
無期徒刑及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上訴人犯罪所用屬其所有之淫具
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
沒收。至盜匪所得之財物金錢及
上開金飾等物均已變賣花用,金飾中取下之碎玉、碎礸已發還被害人,另電話及底片
等均已丟棄不存在,為上訴人供明,自
無庸為發還之
諭知,又扣案塑膠繩、絲襪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屬被害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紙條為上訴人竊盜
所取得之物,依法不用於刑事判決中為發還之
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
均尚無不合。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
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
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
亦核無
上訴意旨有違採證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再所謂
結
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
,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
結合犯。原審就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並適用強劫而強姦罪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業已敍明其所憑之合理論斷依據,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卓女於原審亦已明白指證:
「他先以一淫具挑逗我再強姦我,他確實有強姦我,被告並無不能勃起,之後我由警
察陪同到省立宜蘭醫院並由體內採集精液,被告是體內射精,還叫我去洗澡……」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及上訴人於同次庭訊時原審訊以:「對被害人所言
有何意﹖(提示筆錄)」時,亦答稱:「……不記得有沒有強姦被害人得逞」(見原
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暨原審向台灣省立宜蘭醫院函詢醫師採集被害人下體精液等
分泌物,是由其陰道內採集或體外採集﹖據該院回覆稱被害人陰道分泌物有精蟲發現
(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
得逞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射精,核與吾人日常生活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再行調查是否由被害人體內採集陰道分泌物,及上訴人是否患有
官能性性無能而無法勃起,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殊非有據。又原審既
已向台灣省立宜蘭醫院函詢查明在案,有如上述,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傳訊該醫院
人員到庭,亦難逕指為違法,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
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已闡述詳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從枝微末節
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已為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任指為違法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