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犯意,準備淫具
一支,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携帶該淫具及先前
竊得卓女(為保護被害婦女名譽,以卓女代之,其姓名年籍詳卷
)之房門鑰匙乙串三支(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侵入卓女宜蘭
縣○○鎮○○○路○○○號七樓頂住處,躲入房間之衣櫥內伺機
而動,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卓女進入浴室沐浴,甲○○以卓
女所有放置衣櫥內之女用絲襪罩住自己之頭臉,卓女裸身自浴室
走出後,甲○○即拿取卓女之修指甲挫刀架住卓女脖子,並拿取
卓女家中塑膠繩一條綑綁卓女雙手,以卓女所有黑色女用襪矇住
其雙眼,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卓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卓女之現
金一千五百元、項鍊一條、金手環二只、戒指一只,鑽石戒子一
只、玉佛像一個,隨即命令卓女躺於床上,在卓女雙手被縛、雙
眼被矇致不能抵抗下,先以淫具玩弄卓女,繼而強姦得逞。甲○
○臨走前,為防止卓女報警,將屋內電話線拉斷,電視音量放大
,並取走電話一具。將修指甲挫刀、電話、底片、玉佛像丟棄,
上開項鍊、金手環、戒子等持往上開天福銀樓變賣,因銀樓只收
購金子,將上開金飾上之碎玉十一粒、碎鑽十六粒取下交還甲○
○。甲○○將所搶現金及變賣
贓物現金花用。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
為警查獲,並
在甲○○處扣得竊取卓女所有住處之鑰匙一串(三支)、電話卡
一張、紙條一張、盜匪所得碎玉十一粒、碎鑽十六粒,由警將碎
玉、碎鑽、電話卡發還卓女。另經警在卓女住處扣得塑膠繩一條
、絲襪一件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
迭據被害人卓女於警訊、偵
審中指訴
綦詳。且有上訴人犯罪所用取自卓女家中之塑膠繩一條
、絲襪一件
扣案而現場所採集之鞋印與上訴人所有之布鞋之鞋印
相同,亦有鞋印影本二紙(見警卷十八、十九頁)及其所有布鞋
一雙扣案
可證。又上訴人將強劫所得之金飾等物持至○○銀樓變
賣,銀樓只收購金子,將其上所鑲碎玉、碎鑽取下,復據
證人即
該銀樓負責人陳○煌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十六、十七頁)
,並有變賣登記資料一紙附卷
可按(見警卷二十一、二十二頁)
。另經警在上訴人處起出碎玉十一粒、碎鑽十六粒,已發還被害
人,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而上
訴人確有強姦卓女得逞在被害人陰道內射精並經卓女於原審明確
指證上訴人先以淫具玩弄,繼而強姦得逞,在其體內射精,其遭
強姦後經警陪同至○○醫院採集陰道內上訴人所遺精液。經原審
向台灣省立○○醫院函查,據覆經婦產科檢查結果卓女陰道分泌
物有精蟲發現,有該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宜醫歷字第○○
○號函及醫師之病歷摘要(回覆)一份存原審卷可按。又將醫師
由被害人陰道所取含精蟲之分泌物與上訴人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DNA之型別相互吻合,復有該局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為稽考。另以
上訴人侵入卓女住宅即携帶淫具一支,足見其自始即有強姦之犯
意,而以該淫具玩弄被害人激發性欲增加其強姦犯罪之樂趣,且
既在強劫場所強姦卓女,自合於強劫而強姦之犯罪
構成要件,因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上訴人否認強姦
既遂,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強劫財物,見
被害人沐浴裸體未着衣物臨時起意再姦淫被害人,但當時性器官
不舉,並未插入,射精在被害人體外云云,係避就飾詞,不足採
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劫而強姦之行為,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
處斷。至上訴人以淫具玩弄被害人,
其係同一時地先玩弄繼而姦淫,該猥褻為姦淫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猥褻罪責。又以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法定本刑為唯一死
刑,然念上訴人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並無施加重大暴力,
犯後
尚知悔悟,已對被害人賠償,被害人表示原宥,判處極刑,尚嫌
過苛,其犯罪之情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並
審酌上訴人之一
切犯罪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及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上
訴人犯罪所用屬其所有之淫具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併依法宣告
沒收。至盜匪所得之財物金錢及上開金飾等物
均已變賣花用,金飾中取下之碎玉、碎礸已發還被害人,另電話
及底片等均已丟棄不存在,為上訴人供明,自
無庸為發還之
諭知
,又扣案塑膠繩、絲襪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屬被害人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紙條為上訴人竊盜所取得之物,依
法不用於刑事判決中為發還之
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之認事及
用法均尚無不合。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本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
成
心證理由,均已闡述
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
,亦核無
上訴意旨有違採證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
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再所謂
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
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
結合犯。原審就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並適用強劫而強姦罪
論處上訴人之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合理論斷依據,已如前述
。參以被害人卓女於原審亦已明白指證:「他先以一淫具挑逗我
再強姦我,他確實有強姦我,被告並無不能勃起,之後我由警察
陪同到省立○○醫院並由體內採集精液,被告是體內射精,還叫
我去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及上訴人於
同次庭訊時原審訊以:「對被害人所言有何意﹖(提示筆錄)」
時,亦答稱:「……不記得有沒有強姦被害人得逞」(見原審卷
第五十四頁反面),
暨原審向台灣省立○○醫院函詢醫師採集被
害人下體精液等分泌物,是由其陰道內採集或體外採集﹖據該院
回覆稱被害人陰道分泌物有精蟲發現(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
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得逞進
入被害人陰道內射精,核與吾人日常生活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
則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再行調查是否由被害人體內採
集陰道分泌物,及上訴人是否患有官能性性無能而無法勃起,不
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殊非有據。又原審既已向台灣
省立○○醫院函詢查明在案,有如上述,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
傳訊該醫院人員到庭,亦難逕指為違法,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
載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認上訴
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已闡述詳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從
枝微末節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已為原判決已說明
認定理由之事項,任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