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訴人 陳建華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並沒有強暴被害人吳女,事實上吳女也沒有被強暴,是因見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為了 洩恨報復而故意捏造誣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在林口被搶劫,同 年四月十八日想找搶匪理論再到林口,而未找着坐在長庚醫院停車場休息,適見被害 人上車很久未駛離,突想人家搶我我也搶人家的,因臨時起意被害人又用手按喇叭心 慌,以椅套綑綁被害人雙手並將她移至後座,以防她再按喇叭,且拉下她裙子及脫 下自己褲子目的是在恐嚇她,而非要加強暴,伊之行為純粹是詐欺取財,原審未察, 逕論以盜匪罪刑,於法未合。㈡上訴人在警訊時被刑求逼供,又未見過筆錄,筆錄之 內容係警察自問自答製成。原審以此為據,資為論罪基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殊難 甘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以探親為由自澳門來台無業,需款應急,遂 俟機尋覓對象行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停 車場內,見吳女(名字詳卷)弱女單身,夜深獨行。竟基於強劫之犯意,乘吳女啟動 自小客車中控鎖未上鎖之機會闖入車內,一手掐住吳女的脖子,一手持其所有之水果 刀(扣案之以紙包者)抵住其腹部,喝令吳女配合否則一刀捅死,並將椅套撕成條狀 將吳女之雙手反綁,迫令其移往後座,致使吳女不能抗拒。並因見吳女頗具姿色,遂 又起意姦淫,並強行脫去其裙子及內褲,自己之長褲及內褲則褪至膝蓋,而將陰莖插 入吳女之陰道內抽送中,雖因緊張而數度掉出未能順利逞其獸慾,然確有插入行為, 其間又搜刮吳女皮包內之財物,因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提款卡一張,嫌 少未取,遂逼問吳女提款卡密碼,並恫嚇稱:伊同夥在附近等分錢,沒拿到錢就必須 強暴,在基隆曾將一名女子輪暴後棄屍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吳女無法抗拒 只有表示願配合,陳建華始將其鬆綁,吳女穿衣褲後,在陳建華持刀脅迫下同車到桃 園縣龜山鄉大崗郵局提領二萬元交與陳建華,陳建華收受後嫌少,表示伊是四海幫的 ,伊要脫離四海幫需跑路費五萬元,二萬元不夠花用,而令吳女留下電話號碼以便另 聯絡交款時地後始讓其離去,上開水果刀一把及莊專明所有之上開呼叫器則遺忘在吳 女車上。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陳建華為向吳女拿取其餘款項,打電話 與吳女約定是日下午五時,○○○鄉○○路與復興一路口新竹企銀公西分行旁,再交 三、四萬元,吳女偽稱應允,屆時陳建華騎機車前往取款,甫取得二萬元時,即為警 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進入吳女車內時,以左手掐住她的肩膀,右手關上門,吳女表示是否 很久沒碰到女人了,伊說只是要錢,水果刀是放在伊褲子後面口袋中,並未拿出來抵 住吳女,後因伊押住吳女時按到喇叭,才把椅套拆下撕成條狀,將她的手反綁,並叫 她移到後座,問她有無錢,吳女表示皮包內有錢,伊打開只有二百元嫌太少沒拿,且 是吳女自己表示伊不敢強姦她,伊才故意脫下她的裙子、褲子,並鬆開自己的皮帶, 但並未將陽具插入,只是嚇她而已,伊有說要五萬元,吳女表示沒那麼多,只有二萬 元,所以去郵局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吳女表示會另外再找時間拿給伊,所以在與吳女 約定後伊依約前往取款才被警察查獲的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依憑被害人吳女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次指訴 調查所得心證,而本於自由裁量權行使,採用吳女之證言資作裁判論罪之基礎,復已 論敍詳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之立論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 予論列及說明,自難逕指為違法。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被刑求而自白,本院為 法律審,其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 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