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十
月以前(
公訴人誤載為七十四年),擅自將緊鄰於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五三
一之一二地號山坡地之公有未登記排水溝填土後,竊佔該公有山坡地面積達○‧○二
六五公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墾植荔枝樹五株及龍眼樹五株。
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及南投縣政府限期改正,
迄未恢復原狀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苟尚有
其他部分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判決依憑
證人洪英梧、許志輝之證述及原審勘查現場筆錄之載示,資為上訴人所辯伊
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菓樹樹齡十年以上云云,不足採信之論斷
依據。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載示,證人洪英梧證稱:「(……你當時去現場看荔枝樹
齡多久﹖)有五年多」(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證人許志輝證稱:「……大
約六、七年前上面有種之荔枝大約六、七年生……」(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可見
彼等就上訴人所種植菓樹之樹齡判斷,
顯有歧異不一,得否遽信,已非無疑
竇。尤以
參諸證人洪英梧於原院前審訊以:「樹齡能否判斷﹖」復已明確陳稱:「如
有砍斷可以判斷樹齡,不會差很多」(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而上訴人於原
院前審亦具狀訴稱:「荔枝之樹齡均為一、二十年以上,用肉眼不足以斷定樹齡,為
求真實與正確,被告堅持要求鋸斷荔枝樹以斷定樹齡,請鈞院送
鑑定以求真實。」(
見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且於原審並一再堅稱:「……荔枝、龍眼樹是我種的
,大約十幾年了」(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未就此攸關上訴人涉犯罪
名
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法則
適用重要事項,
予以詳為查明釐清,且又不依上訴人之
請求送有相關專業機構為樹齡精確之鑑定,藉以究明真相,即行判決,不無速斷,其
採證
難謂與
論理法則無違,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項內之載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
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處斷。……」。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名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上開二罪間之
法律關係如何﹖
於理由欄竟全未論及,亦嫌疏漏。㈢再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四月八日之複丈圖乙紙,並主張測量結果上訴人並未占用公有溝地,系爭荔枝、
龍眼樹係種在上訴人所有土地內,而請求原審函請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複丈。原審對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內却未見詳敍所憑之立論依據何在﹖而
逕泛以該圖所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竊佔之事實云云為據,率予摒棄不採,尤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