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 林再金 男
右
上訴人因李東寶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再金因其女林碧雲與陳德虎來往,經陳德虎之妻提出妨害家
庭
告訴在案,陳德虎為查林碧雲之住處及工作地點或電話遂僱請從事徵信工作之李東
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李東寶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德虎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鎮平巷一之三號即林再
金住處前之巷道時,為林再金發現。林再金明知李東寶等二人並未分持鐵棍進入其住
處客廳內對其恐嚇稱:「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對您很不利」等語。
竟
意圖使李東寶及陳德虎等二人受刑事處分,囑其妻林蘇金東立即以電話向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報案,並由其駕車堵住李東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去路,李東
寶因而無法離去,妨害李東寶行使權利。
嗣管區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李東寶帶
回上開派出所處理(陳德虎於警員未到時乘隙離去),林再金並於該派出所提出告訴
誣指稱:「李東寶、陳德虎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各持一支
鐵棍進入我家大廳內同時恐嚇我說須拿出一百萬元,否則對我很不利」等語,嗣該案
經原院判處李東寶及陳德虎等二人無罪確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
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㈠上訴人一再陳稱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
七時半左右,
自訴人與陳德虎及另一陌生人駕EP-三六○二號車前來上訴人住處欲
找上訴人算帳云云。縱上訴人查報EP-三六○二號之車主為鄭漢松有誤,惟該車號
00-0000之車主究確屬何人﹖又鄭漢松之車號究係「FP-三六○二」,抑或
如原審所認定係「EP-三二○六」號,尚屬未明,
迄非無疑竇,為明真相,自仍有
待再深入查證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上訴人否認犯罪所陳明之有利證據未詳查
予
以剖析釐清,即率依
證人鄭漢松證稱:「EP-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該車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並未出借予李東寶及陳德虎,亦未失竊,我並不認識他們二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遽作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裁判論斷基礎,殊嫌
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㈡又依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李東寶等恐嚇取財
案,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履勘現場之
勘驗結果欄第三項敍明:「客廳內並無電話裝置
……」(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之載示,及證人林蘇金東於一審訊以當天經過情形時
﹖亦明確證稱:「……他們二人並稱如不交錢,要對我們不利,我先生即高喊恐嚇,
恐嚇,要我報警(打電話),我即至隔壁房間打電話報警,這時他們二人都跑出去開
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相互稽佐以觀,顯見林蘇金東所述伊係在客
廳隔壁房間內,
而非在客廳打電話報警,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加詳查究明,而
逕以自訴人及陳德虎等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何以上訴人高喊恐嚇時,同時在客廳之其
妻林蘇金東得以順利撥打電話向警報案而未為其二人所阻攔等擬制之情為據,為其憑
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捏詞誣告之理由一端,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未盡相互脗合,其
採證之運用與
論理法則亦
難謂無違。㈢再上訴人訴稱伊於上開恐嚇取財案曾請葉進雄
律師為伊
聲請傳訊證人徐劉靜及楊棟二人,並經葉律師應允聲請,嗣葉律師因本身涉
嫌他案耽攔未為上訴人聲請,但伊並不知情,亦對法院始終未傳訊該兩名證人深覺茫
然。況伊另曾託請彰化鹿港郵局簡杏芬小姐幫上訴人寄費用六千元給葉律師,是伊未
適時在上開恐嚇取財乙案及本案地院審理時提及該二名證人,實係葉律師所耽擱,自
有傳訊葉進雄及簡杏芬到庭查明之必要,實情如何﹖殊欠明瞭。原審就此判斷上訴人
之辯解是否全然不足為採至關事項未一併予以查明,即以上開二名證人於案發當時苟
確曾經過上訴人住處前之巷道,何以上訴人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及本件一審審理時均
未提及為據,率認證人徐劉靜及楊棟二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係屬事
後勾串之詞,均予以摒棄不採,亦嫌速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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