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強劫犯意進入盜所,強劫完畢後,另行起意強姦,固仍
得成立強劫而強姦罪之
結合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三認定上訴
人與陳宏斌(
另案審理)共同至台中市○○路○○○號二至四樓○
○護膚美容坊強劫李永全、陳清霖、李世雄、洪○○等人財物後,
將四人押至二樓跪在門廳,上訴人與陳宏斌,另行起意共同強姦洪
○○,先由陳某在另一房內強姦洪女得逞,繼由上訴人強姦,因誤
插洪○○肛門並洩精(強姦未遂)
等情,認其犯強劫而強姦罪,本
非無見。惟對上訴人與陳宏斌如何有共同強姦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並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嫌理由未備,此攸關其強劫而
強姦罪責之既未遂(如非共同
正犯,則上訴人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自應詳查審認,期成信讞。㈡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或強劫而使
人受
重傷,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處罰規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認定上訴人強劫洪龍貴財物時,
被害人反抗,上訴人開槍連擊二發子彈傷及被害人皮肉而劫財,此
是否僅有傷害犯意,未見認定。同附表編號五七認定上訴人與趙安
國(另案審理)、陳宏斌強劫卓進益等人財物時,以刀砍卓某後腦
一刀深至骨頭,並砍其右手一刀成殘及左手二刀成傷而劫財,雖於
附註欄說明其無殺人犯意,惟是否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亦未為明確
認定,理由欄並謂此次所為將被害人砍成重傷,係犯傷害致重傷
罪云云。均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五、六,分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廿
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強劫鄭志鴻現款,同日六時
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強劫楊天賜現金,且係分
別先行竊機車為工具而後行劫,衡諸兩地距離及交通現況,是否可
能,不無可疑,此部分
難謂與
經驗法則脗合,尚應詳為調查,以證
明上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㈣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
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
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
扣押與否,均應為發還之
諭知。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一、廿七、廿九、卅三、卅五、四七、五二、五五、五七、
五八、五九、六二、六三等
犯行,或謂盜匪所得不記得下落、不知
丟棄何處、如
未被領回則丟掉不見、行為人不記得有搶該東西、遺
失現場不知何處,被害人不詳無從
諭知發還各等語,均屬事實未明
,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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