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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強劫犯意進入盜所,強劫完畢後,另行起意強姦,固仍 得成立強劫而強姦罪之結合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三認定上訴 人與陳宏斌(另案審理)共同至台中市○○路○○○號二至四樓○ ○護膚美容坊強劫李永全、陳清霖、李世雄、洪○○等人財物後, 將四人押至二樓跪在門廳,上訴人與陳宏斌,另行起意共同強姦洪 ○○,先由陳某在另一房內強姦洪女得逞,繼由上訴人強姦,因誤 插洪○○肛門並洩精(強姦未遂)等情,認其犯強劫而強姦罪,本 非無見。惟對上訴人與陳宏斌如何有共同強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並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嫌理由未備,此攸關其強劫而 強姦罪責之既未遂(如非共同正犯,則上訴人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自應詳查審認,期成信讞。㈡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或強劫而使 人受重傷,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處罰規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認定上訴人強劫洪龍貴財物時, 被害人反抗,上訴人開槍連擊二發子彈傷及被害人皮肉而劫財,此 是否僅有傷害犯意,未見認定。同附表編號五七認定上訴人與趙安 國(另案審理)、陳宏斌強劫卓進益等人財物時,以刀砍卓某後腦 一刀深至骨頭,並砍其右手一刀成殘及左手二刀成傷而劫財,雖於 附註欄說明其無殺人犯意,惟是否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亦未為明確 認定,理由欄並謂此次所為將被害人砍成重傷,係犯傷害致重傷 罪云云。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五、六,分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凌晨四時廿 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強劫鄭志鴻現款,同日六時 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強劫楊天賜現金,且係分 別先行竊機車為工具而後行劫,衡諸兩地距離及交通現況,是否可 能,不無可疑,此部分難謂經驗法則脗合,尚應詳為調查,以證 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 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 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扣押與否,均應為發還之知。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一、廿七、廿九、卅三、卅五、四七、五二、五五、五七、 五八、五九、六二、六三等犯行,或謂盜匪所得不記得下落、不知 丟棄何處、如未被領回則丟掉不見、行為人不記得有搶該東西、遺 失現場不知何處,被害人不詳無從諭知發還各等語,均屬事實未明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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