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邱
秀娥於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叫我,我要下車
……」等語,警員黃明雄於同日亦證稱:「……邱就下車不慎受傷……」等語,
足證
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案發時,其在月台,被害人在車廂內,非不可採信。㈡被害
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伊大皮包背在右肩,頂在後面,警察告
知伊,從上訴人身上找到伊皮包等語,則伊顯無從知悉有人自伊背後打開伊大皮包竊
取小皮包,
乃竟於警訊時陳稱伊發現上訴人趁伊不注意,利用旅客擁擠,從伊大皮包
內竊取小皮包云云,顯係依黃明雄之誘導、傳聞而陳述,要屬不實,原判決採為上訴
人斷罪資料,採證違法。㈢黃明雄於
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與其於第一審之
證述,有矛盾之處,參以案發時,被害人在車廂內,上訴人係立於月台上,二人相距
數公尺,則黃明雄所為上訴人是在月台上,伸手進入被害人後面皮包內,為其當場抓
住之
證言,即不無重大瑕疵,原判決率予採信,而對被害人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偵查時,所為其黃色小皮包並未遺失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敍明不足採之理由
,又認無
傳喚被害人查明必要,均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未調查
證據之
違法。㈣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傳訊
證人黃明雄調查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
到庭,致上訴人與辯護人無法對該證人行使
詰問權,而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
理時,又未將該證人當日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次筆錄無審判長簽名
),致上訴人與辯護人無從對該證人當日之證述,提出具體之答辯,原判決採用該證
人於原審之證言,為上訴人斷罪基礎,亦有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因居住
桃園,為塞車所困,到庭時適已
辯論終結,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邱秀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即台灣省鐵路警察
局第一警務段刑事偵查員黃明雄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八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火車站第一月台,趁被害人上電聯車擁擠不注意之際
,在月台上,打開被害人背後大皮包,伸手入內竊取黃色小皮包一只事實。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車站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未偷被害人皮包,該皮包不在其身上,是警
察發現其有前科而栽贓,當時被害人已在車廂,其尚在月台上,不可能偷被害人皮包
,及其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未遂罪
嫌,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與本
件有
連續犯關係,屬
同一案件,本件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移由該院一併審理云云,為
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
聲請傳訊被害人及證人甄錫明,認無
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而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從未供述其
黃色小皮包仍在大皮包內,
未被竊(見偵查卷七頁正背面、二十六、二十七頁,一審
卷十九、二十頁),證人黃明雄所具職務報告書,及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在月台上,
乘旅客擁擠,竊取被害人所背大皮包內之黃色小皮包,為其當場逮獲情形(見偵查卷
十二頁、一審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月台
上,乘被害人欲上電聯車擁擠不注意,打開被害人背後大皮包,伸手入內竊得黃色小
皮包,與被害人及證人黃明雄在第一審所供被害人
嗣為黃明雄叫下車等語,並無齟齬
。又被害人大皮包背在背後,非不能轉頭注意身後情形,其於警訊時指訴上訴人趁其
不注意,利用旅客擁擠,從其大皮包內竊取小皮包,及於第一審供述:「警察
告訴我
,從他(指上訴人)身上找到我的皮包」,尤
難謂所述有何瑕疵。而刑事訴訟法並無
禁止單獨傳訊證人之規定,原審
訊問證人黃明雄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尚
難指為違法,又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訊問上訴人「對刑警至庭作證,
你在被害人上車時竊其皮包」(見原審卷四十九頁),已告以證人黃明雄在原審作證
筆錄之要旨,至該日筆錄雖無審判長簽名,然該日並非辯論期日,其訴訟程序之違法
,於判決無影響。況上訴人或辯護人欲知悉證人黃明雄在原審作證之內容,非不得經
由辯護人之
閱卷得悉而提出答辯,是原審採用該證
人證言為斷罪資料,亦難謂於法有
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家住桃園,為塞車所困,致遲誤
審判期
日,尚難謂屬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