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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零 時十一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中漢漫畫書店,佯裝租用漫畫書,趁 該店店員鄭秀如查詢電腦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甫 得手,即為鄭秀如發覺,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拿出隨身攜帶用黃色 塑膠袋包裝之鐵鎚一把,脅迫鄭秀如及陪同鄭秀如看店之友人黃榆婷「不准過來」, 鄭秀如見狀拿起聽筒準備打電話通知老闆之際,甲○○即持用該黃色塑膠袋包裝之鐵 鎚,當場施強暴擊打鄭秀如手部,致鄭秀如受有右手中指長約二公分條狀皮下出血之 傷害,甲○○隋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準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強盜論 ,如所犯竊盜或搶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時,自應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竊時隋身攜帶鐵鎚一把,其後並 以之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等情,該鐵鎚如屬兇器,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情形,原審僅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不無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㈡依證人黃榆婷所供,被告係先施強暴脅迫而後取財(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 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如果無訛,係犯他罪名,詳情如何,自應調查審認,原審率 予判決,自屬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以鐵鎚脅迫鄭秀如及其友人黃榆婷「不 准過來」云云,則對黃女部分似亦犯相同罪名,而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恝 置未理,已有未合。另認該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惟未敘明其 依憑,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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