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零
時十一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中漢漫畫書店,佯裝租用漫畫書,趁
該店店員鄭秀如查詢電腦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甫
得手,即為鄭秀如發覺,甲○○為防護
贓物、脫免
逮捕,而當場拿出隨身
攜帶用黃色
塑膠袋包裝之鐵鎚一把,
脅迫鄭秀如及陪同鄭秀如看店之友人黃榆婷「不准過來」,
鄭秀如見狀拿起聽筒準備打電話通知老闆之際,甲○○即持用該黃色塑膠袋包裝之鐵
鎚,當場施強暴擊打鄭秀如手部,致鄭秀如受有右手中指長約二公分條狀皮下出血之
傷害,甲○○隋後逃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
準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強盜論
,如所犯竊盜或搶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時,自應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條之
加重強盜罪論處。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竊時隋身攜帶鐵鎚一把,其後並
以之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等情,該鐵鎚如屬
兇器,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加重情形,原審僅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不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㈡依
證人黃榆婷所供,被告係先施強暴脅迫而後取財(
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
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如果
無訛,係犯他罪名,詳情如何,自應調查審認,原審率
予判決,自屬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以鐵鎚脅迫鄭秀如及其友人黃榆婷「不
准過來」云云,則對黃女部分似亦犯相同罪名,而有同種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
恝
置未理,已有未合。另認該鐵鎚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惟未敘明其
依憑,亦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