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於民國
七十九年三月間承辦楊振榮以其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四三號三樓房屋而向該處申請
按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時,明知楊振榮之申請案,難認符合
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竟基於圖利楊振榮之犯意,在所製
作之處理意見表上簽報認定該四一號三樓符合自住要件,擬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致使楊振榮得以少繳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之稅款
等
情,因認被告犯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嫌云云。經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
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本案關鍵在該四十一號三樓是否與四十三號三樓打通一併出
租予人經營長青酒店及豐姿小館,名義上所有人楊振榮所供先後不一(上訴卷第八十
三頁、第一三八頁),自有傳訊實際上出租人張文達、買受人黃金郎、陳義夫、及裝
修工人查證之必要,本院前次
發回更審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
無法調查之理由(對
證人周天健、王義雄
傳喚無著,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