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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明知劉某姑母劉阿妺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第二○四二號等筆農地贈與乙○○,竟共同虛以買賣為原因,二次辦理各該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逃漏贈與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除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期未繳納贈與稅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外,受贈人並非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判決徒謂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劉阿妹辦理土地贈與事宜,依法有以劉阿妹名 義繳納贈與稅之義務,為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 ,並未說明依何規定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已屬理由欠備。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本件如成立犯罪,自應審究該假買賣真贈與究出何人之意 ,如出於劉阿妹授意,上訴人等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如係上訴人等之意,有無 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待詳查審認,原審率為判決,亦嫌速 斷。(二)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時(偵續卷第卅二頁內附日期、文號),有無檢附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卷證資料不明。如未檢附,則其買賣行為依法仍以贈與論,自無法逃漏贈 與稅(第一審卷第廿頁有稅捐機關之繳款書,乙○○已繳納第二次應繳之贈與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屬結果犯,以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等所為 得否究以該罪,亦非無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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