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偵續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明知劉某姑母劉阿妺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第二○四二號等筆農地贈與乙○○,竟共同虛以買賣為原因,二次辦理各該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逃漏贈與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納稅義務人
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除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期未繳納贈與稅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外,受贈人並非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判決徒謂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劉阿妹辦理土地贈與事宜,依法有以劉阿妹名
義繳納贈與稅之義務,為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云云
,並未說明依何規定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已屬理由欠備。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逃漏稅捐罪屬
身分犯,本件如成立犯罪,自應審究該假買賣真贈與究出何人之意
,如出於劉阿妹授意,上訴人等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
正犯,如係上訴人等之意,有無
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待詳查審認,原審率為判決,亦嫌速
斷。(二)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時(偵續卷第卅二頁內附日期、文號),有無檢附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卷證資料不明。如未檢附,則其買賣行為依法仍以贈與論,自無法逃漏贈
與稅(第一審卷第廿頁有稅捐機關之繳款書,乙○○已繳納第二次應繳之贈與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屬
結果犯,以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等所為
得否究以該罪,亦非無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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