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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 銀喜向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千真萬確,只因事後為逃避責任,謂設定抵押權 之蓋章非其所為,企圖賴債。㈡上訴人甲○○因不諳法律,當初不知乙○○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可為證據,故未提出,於第一審經法官提醒, 始將該紙支票提出,非供詞前後不一。㈢本件借款時間確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乙○○就借款數額所以會為不同之供述,係因事隔已久,印象模糊所致,其所言向 上訴人甲○○借款近一百萬元,係先前所借,已清償完畢,與本件乙○○、林銀喜向 上訴人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無關。㈣上訴人甲○○早先因經商失敗,窮苦落魄潦 倒,幸賴乙○○收容,及經濟上義助,始得東山再起,故於乙○○向其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時,因感念遂未要求出具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嗣係乙○○自覺不好意思,才開 立支票交付。㈤原審未傳訊上訴人甲○○岳父黃岳華,以查明上訴人甲○○有無向黃 岳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黃岳華設於泛亞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該款 ,即謂依證據法則,尚難以之認上訴人甲○○自該帳戶提領之款係借與乙○○、林銀 喜云云,殊嫌速斷。㈥乙○○與林銀喜係一同前往向上訴人甲○○借款,因非第一次 借款,且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已可確保,再加上林銀喜不識字,才未要林銀 喜在支票背書。㈦當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僅有蓋章而無簽名,係 因林銀喜不識字,故以蓋章代簽名,而蓋章確係林銀喜本人所為,非上訴人乙○○、 甲○○盜蓋,原審聽信林銀喜片面之言,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乙○○未經林銀喜同 意,串同甲○○辦理虛偽設定,尚有違誤。㈧林銀喜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新權狀,另涉偽造文書被判刑在案,顯見其生性狡詐,攻於心計,原審在缺乏 直接證據下,採信其片面之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乙○○犯行,自屬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銀喜在偵審中之指訴,上訴人等先後不一之供述及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十 五霧地一字第○二○九二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名 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琴行使,使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甲○○為累犯)之判決,駁回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辯稱:林銀喜與乙○○ 確有向甲○○借款,且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甲○○設定抵押權云云,為不足採,於 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 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職權之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所指原 審未傳訊證人黃岳華調查,以證明甲○○確有向黃岳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黃岳 華銀行帳戶提領部分,又與甲○○有無將該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乙○○之判斷無 關,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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