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賭博及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一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 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以八八 六二六○電話為連絡工具,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下枋寮二十六號自宅,連續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出售一小包安非他命予蔡嘉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晚上十時止,共計十次,每次出售一小包等情。四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然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非法販賣 ,顯失其依據,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已經第一 審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確定之蔡嘉憶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雖供述吸用之安 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然該項供述,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利己之供述,且原審亦未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能否專憑此項供述為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饒有研究餘地。㈢蔡嘉憶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販賣之安非 他命,係交其小弟保管等語(見偵查卷五頁背面)。而經警提示曾維君照片,訊之所 指上訴人之小弟是否曾維君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小弟的姓名及年籍,但是我知道 他小弟是住在他叔叔的一樓,左手臂刺有『赤子』兩個字,差不多二十幾歲左右。是 的,他就是甲○○的小弟沒有錯」(見偵查卷六頁),原審未傳訊曾維君調查蔡嘉憶 所供是否屬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