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
某日,至雲林縣○○鎮○○街○○○號李國田住處,竊取李國田放置於抽屜內之斗六
(原判決贅載市)信用合作社(原判決漏載斗南分社),票號○三四五七一號空白支
票一張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並隨手拿抽屜內之李國田印章盜蓋於支票上,再於同年三月間,○○
○鎮○○路○○○號,持向不知情之沈進興清償所欠款項六、七千元,其餘調借現款
。
嗣該張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沈進興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至雲林縣○○鎮○
○街○○○號李國田住處,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一張,究竟其有無侵入住宅﹖於白天或
夜間侵入﹖均未明白認定,遽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尚嫌速斷
,
難謂適法。㈡原判決理由謂觀上訴人甲○○提出之與李國田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內
容,
彼此談話,語焉不詳,亦未說出有同意借票或親自蓋章之語,難作為有利其之認
定云云。然卷附該錄音帶譯文內容載有李國田稱:「……那時候我若蓋印鑑咧,吳仔
英雄你也是拖下去,拖下去,是不是我要處理,對麼﹖……」(見原審卷四十一頁)
,能否謂非表示李國田有同意借票及親自蓋章,殊
堪研求﹖原審未傳訊被害人李國田
調查上開錄音內容是否屬實,遽謂上開錄音帶難作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於法
亦屬有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