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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丁 ○ ○        丙○○○        甲 ○ ○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四、六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五、三○二五、三○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罪;上訴人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丁○○與林昌奎、邱乾淼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傅金聲等二十餘人賄選 ,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要等在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乙 ○○,然理由內採用之證據之一,即證人傅金聲於偵查結證稱:「我們這一戶收到 乙○○的一千元(每票五百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由邱乾淼送來的,他 說這些錢是乙○○的」之證言(見另裝訂之證人筆錄卷一至十頁),却謂交付之賄選 金額每人五百元,其事實之認定與採用之證據,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羅碧玉於投票日前某夜,交付賄款予不詳姓名之女性樁腳,持 向有投票權之劉宗武行求賄選遭拒,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丙○○○ 與羅碧玉指揮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樁腳,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林隆 輝、李鳳梅交付賄款,並未認定上開不詳姓名之樁腳係同一人,却謂上訴人丙○○ ○僅與羅碧玉及某不詳姓名成年樁腳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賄選,理由內亦 僅論上訴人丙○○○與羅碧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樁腳為共犯,殊屬矛盾。究竟與丙○ ○○及羅碧玉共犯賄選罪之樁腳共有幾人,仍待調查審認。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戊○○及劉民朝,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指揮戊○○、劉民朝以每票五百元代價,分別向詹顯慶、廖馮仁賄選,係認定上 訴人甲○○、戊○○與劉民朝三人,共同連續向詹顯慶、廖馮仁賄選。乃理由却說明 上訴人甲○○係分別與上訴人戊○○、劉民朝為共犯,主文亦未記載戊○○為連續犯 ,而理由內採用戊○○於偵查中坦承:「每票發一千元,大約發了二、三十人,我都 有對他們說錢是甲○○的,請他們投票支持」之供述(見三○二六號偵查卷十二頁) ,亦與事實欄認定僅向詹顯慶、廖馮仁賄選,不相適合,難謂於法無違。㈣原判決理 由雖謂上訴人丙○○○於公告當選議員之後,未宣誓就職前,接受乙○○招待旅遊, 許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乙○○,且於宣誓就職後依允諾投票支持,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準受賄罪處斷云云,然其事實 欄並未記載丙○○○有接受乙○○招待旅遊之事實,其理由失其依據,亦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胡松年共同招待議員至越南旅遊,係 共犯投票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罪。然對甲○○本身亦係議員,其同時接受乙○○招 待至越南旅遊,有無犯上開投票受賄罪與準受賄罪﹖置而不論,殊非適法。㈥原判決 理由謂上訴人乙○○、甲○○一次招待多位議員出國旅遊及住宿,交付不正利益賄選 行為,係一行為獨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招待議員至越 南旅遊,計費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至印尼旅遊計費十萬六千五百元,住宿 廷翊旅館計費五萬元,而對各別議員究竟交付若干不正利益,並未明白記載,其事實 之認定尚欠明確。㈦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林昌奎於偵查中證稱:「葉秘書(指丁○○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交給我(賄款),叫我轉交給他(邱乾淼),作為上 訴人丁○○受乙○○指揮,持賄款及乙○○競選傳單交予林昌奎,再轉交邱乾淼持至 華夏塑膠公司頭份廠員工宿舍,向選民賄選之證據,然對丁○○於原審辯稱:其於八 十三年二月(為一月之誤)二十八日晚上,係與蕭仁興、王雲正二人一起喝酒,未與 林昌奎見面交付賄款,請託轉交邱乾淼發放云云,却又引用證人林昌奎於原審證稱: 轉交給邱乾淼之賄款,係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月之誤)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 送至伊住處等情,而謂縱丁○○當晚與蕭仁興、王雲正一起喝酒,亦與其將賄款交付 林昌奎再轉交邱乾淼向選民賄選,迥不相侔,難為其未賄選之證明云云,不無矛盾。 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檢察官扣得乙○○、丁○○所賄選名冊一份,並於理由內說明 該份賄選名冊係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然原判決引用作為 證據之賄選名冊有二,一為在丁○○住處查獲之原本,一為在乙○○住處查獲之影印 本(見原判決八頁背面、九頁正面),其事實欄未將扣獲影印本之情形予以記載,已 有未合。且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影印本何以無庸沒收,未見說明,亦有未妥。㈨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檢察官扣得甲○○、戊○○所有賄選名冊二張,然理由內却謂檢察 官於甲○○住處查扣載有樁腳,選舉人姓名、票數之名單四十二張及賄款計算表三張 (見原判決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正面),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究竟扣得與甲 ○○、戊○○犯罪有關之物共有多少,仍待調查審認。㈩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檢察官 扣得丙○○○所有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記事簿大本二本、小本六本又二十七 張,並於理由說明係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然其理由內引用上開 記事簿作為丙○○○犯罪之證據時,僅謂其中編號八之記事簿,載有向劉宗武、林隆 輝、李鳳梅、鄧集賢賄選之紀錄(見原判決十一頁正面),而其餘記事簿如何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見說明,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招待議員蘇文楨、呂 淑鈴至印尼旅遊及交付賄款予林寶珠、邱炳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何以得加審判 ,原判決未予說明,殊有疏漏。上訴人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昌奎之母親, 欲證明丁○○有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交付內裝賄款及名冊之公文 袋一個予林昌奎之母親(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一頁背面);聲請傳訊證人陳超明,欲證 明其與陳超明於議長選舉前已達成和解,無向議員賄選必要(見原審卷㈡三五四頁背 面、三五五頁),原審既未認為無必要,予以裁定駁回,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庸 調查,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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