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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八七二、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判處上訴人乙 ○○、丙○○、甲○○各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 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刑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 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僅記載……乘借款 人高樹錚等人經濟急迫窘困之際,為之貼現票據,貸與金錢牟取重利,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日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即相當於月息二十 四分至七十五分不等之重利,以十天、十五天或二十天為一期計息,放款時先扣除利 息等情。並未詳載所謂高樹錚等人除高樹錚外究係指何人?各貸與金錢若干?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干?事實並不明確,遽論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非無可議,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 等在萬通貿易有限公司各受僱一月或數月,為該公司所營地下錢莊接洽客戶、辦理貸 款、催討債務、領取酬勞,恃以為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於 法定本刑範圍內各處以有期徒刑伍月,而未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情節之不同,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 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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