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八七二、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
重利罪判處上訴人乙
○○、丙○○、甲○○各
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而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
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
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復
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
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僅記載……乘借款
人高樹錚等人經濟急迫窘困之際,為之貼現票據,貸與金錢牟取重利,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日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即相當於月息二十
四分至七十五分不等之重利,以十天、十五天或二十天為一期計息,放款時先扣除利
息
等情。並未詳載所謂高樹錚等人除高樹錚外究係指何人?各貸與金錢若干?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干?事實並不明確,遽論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非無可議,自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
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
等在萬通貿易有限公司各受僱一月或數月,為該公司所營地下錢莊接洽客戶、辦理貸
款、催討債務、領取酬勞,恃以為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於
法定本刑範圍內各處以有期徒刑伍月,而未就上訴人等參與犯罪情節之不同,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
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