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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 刑期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因曾陪友人李寶華至被害人彭東雄所投資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路○號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洽談 土地買賣事宜,得知彭東雄家境富裕,意圖擄人勒贖,於八十 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寶華住處 ,邀集上訴人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馴為,共同謀議擄人 勒贖,商定後,乃依計畫先搶一輛車作為擄人工具,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強盜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下午八時許,乙○○、洪馴為、甲○○與在路上偶遇之行為時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000年0月00日生 ,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竹市○○路第六信用合 作社前,見被害人李長昌駕駛車號00-0000號雪佛蘭牌自用 小客車停於該處,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持 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驅前抵住李長昌胸部,甲○○、洪馴為 、許○○則合力將李長昌強拖下車,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車 離去。由乙○○與洪馴為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輛跟縱彭東雄 ,並勘查附近地形。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乙○○、甲○○、 洪馴為俟彭東雄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返回住家路上, 由乙○○駕駛劫得之00-0000號車尾隨其後,○○○鄉○○路全 興工業公司新豐廠正門前,乙○○故意駕車衝撞彭東雄車輛,趁 彭東雄下車查看之際,甲○○迅速將彭東雄強押入彭東雄之車內 後座,洪馴為則駕駛彭東雄車牌00-0000號車強行將之擄走,乙 ○○仍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在前帶路。兩車行○○○鄉○○路 新豐高爾夫球場後,右轉進入一無人居住之廢棄雞舍旁工寮,乙 ○○令彭東雄下車,並以彭東雄車上所有之內衣及布條,反綁其 雙手及矇住其眼睛,帶入工寮內,乙○○等三人基於同一強盜之 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彭東雄遭反綁雙手無 法抗拒下,強取其身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 萬餘元。後再帶至工寮二樓露臺處,基於取贖之意思,逼迫彭東 雄打電話回家籌贖款五百萬元,並加以毆擊,彭東雄迫於情勢, 答應渠等要求,同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洪馴為先令彭東雄以彭 東雄之行動電話打回家中,惟無人接聽。乙○○等又於當日六時 許強押彭東雄至新芳鄰汽車旅館,在旅館內逼迫彭東雄再打二通 電話向其妻劉貴玲誑稱與人買土地簽約急須款四百萬元,惟劉貴 玲不知其夫被擄,未答應付款,乙○○等三人因恐在汽車旅館遭 警臨檢而被查獲,隨即離去。當日上午約七、八時許,再強押彭 東雄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沿海之防風林內洽談贖款事宜,乙○ ○令彭東雄下車,與甲○○押彭東雄進入防風林內,洪馴為則在 外把風,再由彭東雄打電話回家籌措贖款,然因行動電話訊號不 良無法接通,甲○○不悅,憤而將行動電話擲棄於防風林內。 乙○○、甲○○二人因彭東雄無法順利籌得贖款,又恐事機敗露 ,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原先矇眼之布條纏繞彭東雄頸 部,兩人一左一右使力絞勒,使彭東雄窒息死亡。乙○○、甲○ ○又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彭東雄屍體移至較隱蔽之 處棄置後,走出防風林與洪馴為會合,隨即返回前開廢棄工寮處 ,朋分強盜所得之三萬餘元,分得之款項三人均已花費罄盡。三 人並共同焚燬彭東雄遺留之眼鏡、鞋子、車座墊、書籍等遺物後 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彭東雄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劉貴玲及一 子一女。彭東雄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棄置於上開雞寮附近 。㈡乙○○、甲○○、洪馴為等三人嗣又與少年許○○共同基於 上開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 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大安銀行前,見被害人戴 國新與其女友林文娟坐於00-0000號小客車內,乙○○持上開其 所有之玩具手槍,喝令戴國新開啟車門,並與洪馴為二人進入車 內,控制戴國新、林文娟行動自由,乙○○、洪馴為二人乘00- 0000號小客車,甲○○、許○○二人則乘00-0000號小客車尾隨 ,至台十五線六十公里處之一間廟宇旁下車,乙○○逼問戴國新 家中情形及提款卡密碼後,撕其衣服,將其手、腳反綁,命趴於 該處,使戴國新無法抗拒,而強取戴國新大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 卡學生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呼叫器、行動電話各一 具及劫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繼續強行剝奪林文娟之行動 自由,將之載於戴國新之上開車輛駛離,約行駛二公里始將林文 娟釋放。隨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乙○○等三人 及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洪馴為下車在該工業區內大安銀行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以強 盜戴國新而來之提款卡,分別在大安銀行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一千 元及郵局所設立之提款機提領二千元,而詐領取得一千元及二千 元,上開款項並已花費罄盡。嗣彭東雄之妻劉貴玲因其數日未歸 向警方報案,再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竹市、縣警 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成立專案會議,循線於同年十月二 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查 獲乙○○、甲○○、洪馴為三人,並依渠等供述尋獲彭東雄遺體 ,扣得玩具手槍一把,循線尋獲彭東雄生前所駕駛之00-0000 號小客車,並查獲起出李長昌所有00-0000號、戴國新所有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輛,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等情。係以 上訴人乙○○、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洪馴為等三人,自始 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之意思,共謀製造假車禍,再 強押被害人彭東雄勒取贖款,以及上訴人乙○○、甲○○如何殺 害被害人彭東雄等情,已據乙○○、甲○○、洪馴為分別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行兇過程亦經檢察官帶同乙○○、 甲○○、洪馴為等三人重返現場演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錄 影帶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焚 燬之被害人彭東雄鞋子等遺物一包暨行動電話電池一個扣案可資 佐證。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認:我走近時看到乙○○拿 矇(彭東雄)眼睛之布條纏繞彭東雄頸部,我看到也很緊張,想 趕快結束,我與乙○○各拉一邊,勒緊布條,直到他(彭東雄) 沒有抖動,……然後我與乙○○抬到內側防風林丟棄於沙地上等 情;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持矇(彭東雄)眼睛之布 條纏繞彭東雄頸部,開始時是伊一個人拉扯布條,甲○○過來就 幫忙拉扯另一邊,勒緊布條,直到彭東雄無法抖動等語。核其 此所供悉相符合,足見上訴人甲○○確有與乙○○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共同以布條使力絞勒彭東雄至窒息死亡,要極明顯。又 被害人彭東雄被絞勒窒息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複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乙○○、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洪馴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與少年許○○共 同搶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 坦承有參與搶李長昌之車無訛。且甲○○在警訊中所為自白,並 無刑求逼供情事,其警訊自白係出於甲○○之自由陳述,乙○○ 、洪馴為二人於警訊中並無刑求逼供等情,亦據證人許永太於原 審更審前到庭證述屬實,許永太並證稱訊問乙○○及洪馴為之警 員,對乙○○、洪馴為二人亦均無刑求行為,此項證言並為乙○ ○、洪馴為二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甲○○、乙○○及洪馴為 之警訊自白均係出於彼等之自由陳述。而彼等之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李長昌於警訊所述及被害人彭東雄之配偶劉貴 玲暨被害人戴國新、林文娟之指述情節,暨查證之情形(如彭東 雄在防風林被絞勒窒息死亡,李長昌及戴國新車輛被劫取等)亦 均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擄人勒贖罪之 成立,如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 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即能成立;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為結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 明文,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 ,罪即成立,其殺害之原因如何及已否得贖要非所問。上訴人乙 ○○、甲○○與洪馴為,既事先謀議不法得財之意思,意圖勒取 贖款而擄人,彼等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並實施犯行甚明;且被 害人彭東雄係於被擄期間為上訴人乙○○及甲○○所殺害,實施 殺人行為之乙○○、甲○○二人即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翻異前供,乙○○於原審辯稱 :其押走彭東雄,是要向其借錢,並無勒贖之犯意,也未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勒取財物贖人,至於殺害彭東雄,是嗣後甲○○的意 思,並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甲○○辯稱:伊未參 與搶李長昌之汽車,其參與押走彭東雄,是乙○○說與彭東雄有 財務糾紛而去幫忙,並無勒贖之犯意,彭東雄係乙○○一人殺死 ,伊並未參與殺人,至於搶戴國新部分,其事先並不知情,只是 乙○○叫其開車,其餘均不知情,伊警訊筆錄是遭刑求逼供而自 白,偵查中錄影帶現場表演,係依警訊筆錄而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俱非可採。又被害人李長昌於 原審更審前到庭陳稱:伊被搶車時,甲○○不在場云云,及乙○ ○、洪馴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稱甲○○未參與搶李長昌之汽車 等語,均係迴護上訴人甲○○之詞,俱無足採。又上訴人等將彭 東雄加以擄走,以強暴等方法命彭東雄向其妻開口籌款,且命其 不得告知其妻被擄之事實,則彭妻不知彭東雄被擄,亦屬正常, 尚不得以之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 予指駁、說明。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固與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相同,但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並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之規定,是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核上訴人等所為,其加害彭東雄部分,上訴人乙○○、甲○○二 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就擄人勒贖部 分,洪馴為亦為共同正犯。另上訴人等並與洪馴為共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上開所述共犯部分,乙○○、甲○○二人間或與洪馴為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乙○○、甲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遺棄屍體罪、強盜罪、毀 損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強盜李長昌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上訴人等與洪馴為及少年許○○ 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 、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許○○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應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強盜戴國新財物及妨害林文娟自由並冒領存款部分 ,上訴人乙○○、甲○○與洪馴為及少年許○○共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四人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同時以一行為 妨害二人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乙○○、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許○○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上訴人等多次強盜、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均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 訴人乙○○、甲○○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贅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 人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 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勤勞工作,竟貪圖被害人之錢 財,意圖勒贖而擄人,於取贖不遂後,竟又殺害被害人滅口,手 段殘酷,泯滅人性,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三審酌上 訴人乙○○、甲○○二人之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罪無可逭,非將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正國法,各處以死刑 ,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上訴人乙○ ○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至用以反綁彭東雄雙手及矇住眼睛之內衣及布條,係彭東雄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財物,現金三萬餘元及 詐領之戴國新存款三千元,均經上訴人乙○○、甲○○與洪馴為 等人朋分花用罄盡而不存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不另為發還被 害人之知。又劫得之李長昌、戴國新二人之小客車,已由警方 發還被害人李長昌、戴國新具領,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 可按,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劫自戴國新之學生證、身分證、駕 駛執照、大安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一枚暨呼叫器、行動電話各一 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戴國 新。至上訴人等擄走彭東雄,將其推入車內連同汽車一併開走, 其開走彭東雄汽車,在於擄人之便利;且其後即將該車丟棄,並 無強劫該汽車之犯意,該車既非盜匪所得之物,且已由彭東雄之 妻劉貴玲領回,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 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復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 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 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 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天地之大德曰生」;「罪疑 惟輕,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亦為職司平亭訟獄者之正鵠南 針,為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尤應奉為圭臬。然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大辟極刑之罪,本乎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竭盡 其調查能事,仍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已無合理之懷疑,求其 生而不可得,因而按律論科,處被告以極刑者,自為法治國所應 然,期以伸張法律正義。原審盡其事實審職權能事,認定上訴人 等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寬宥情形, 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敍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 斟酌至再後,認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 維護法治制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詳敍捨棄不採 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其非以擄人勒贖而進行犯罪行為,而 係以妨害自由進行恐嚇勒索錢財,彼等自始未有殺害彭東雄之動 機,此殺人部分,係因彭東雄籌款時,行動電話訊號不良,引發 甲○○不悅,雙方發生爭吵,彭東雄大聲叫罵,彼等心生害怕, 始臨時起意殺人,且甲○○並未與乙○○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對 於洪馴為詐領被害人戴國新存款三千元一節,事前既未與之謀議 ,復未參與詐領,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泛指 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 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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