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邀簡清竹
合夥經營俗稱「十五號不出牌」之新型六合彩賭博,其玩賭方式為每支簽單寫十五個
六合彩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十五個號碼均未出,即表示賭客中
獎,每支賭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中獎須賠三千五百元,亦即須賠賭注之三十五
倍(此賭博部分未據起訴),約定簡清竹三股、丁○○二股、乙○○一股、丙○○一
股,共七股(
按起先係指定簡清竹及其女友官文錦各三股、丁○○二股、乙○○一股
、丙○○一股,共十股,
嗣經官文錦斷然拒絕,始剩七股),並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星期二開始經營,且由丙○○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找人前往簡清竹經營
之電動玩具店安裝傳真機。及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香港六合彩開獎完畢後,
結算共輸兩千多萬元,簡清竹按所認股之比例,須負擔上開總額之七分之三,即八百
多萬元,疑遭設計心有未甘,不願認帳,又恐丁○○、乙○○、丙○○對其不利,
乃
於同年月十三日逃離嘉義,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其女友官文錦之弟官進星
住處藏匿,致使丁○○、乙○○、丙○○三人覓人無著,遂委託徵信社追查簡清竹之
下落,終於得知簡清竹之行蹤,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夥同被告戊○○、上訴人即
被告甲○○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謀北上押回簡清竹商討解決簡清
竹應負擔之八百多萬元,謀定後,五人即於當日晚上,共乘由丁○○租得,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上開簡清竹藏匿之住處附近守候,
翌日(
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果然發現簡清竹正欲搭乘官進星騎乘之機
車離去,丁○○等五人見狀,即持械趨前,由戊○○強將簡清竹自機車上拉下,其餘
四人即一擁而上,分持鐵條等物,擊打簡清竹身體成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使
簡清竹不敢抗拒而強押簡清竹上車,車由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丁○○即
逼使簡清竹說出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並指示戊○○以其事前向
友人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至簡清竹住處,再令簡清竹向接聽電
話之大嫂李錦連恫稱:「人現已被嘉義太保傅代表他們(按指丁○○等人)擄走強押
車上,請速連絡父母親準備錢款贖人,準備八百萬元,人馬上到家,否則就沒命」等
語,嗣車駛至泰安休息站附近路段,丁○○再以同一手法,迫使簡清竹續以行動電話
打回家,向接聽電話之表弟郭彥博催款贖人,又途經朴子溪時,復強將簡清竹押下車
,拉至溪旁,續予恫稱:「拿不到錢,就把你丟下去,這有多深你知道嗎?沒有錢就
給你死」云云,致使簡清竹畏怖不已,後將簡清竹押抵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一二七之
一號乙○○租所,再令簡清竹以上開租所內之電話(00-0000000)打回家
,向接聽電話之大姊簡清秀查詢贖款是否備妥?經簡清秀佯稱已備妥,丁○○即指示
戊○○、乙○○兩人至嘉義市○○路○○○號三樓簡清竹父母住處,向簡清竹之父母
取款回報再放人,若未取得該款,便糾眾把簡清竹殺掉,簡清竹聞言,畏怖益甚,戊
○○、乙○○依丁○○之囑咐,於當晚十時十五分,前往簡宅欲取贖款時,為據報在
該宅埋伏之員警逮獲,再經乙○○引導,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赴上開簡清竹
遭
拘禁地點即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一二七之一號處救出簡清竹,簡清竹前後被剝奪自
由約達六小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戊○○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五人於廂型車由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丁
○○即逼使簡清竹說出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並指示戊○○以其
事前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至簡清竹住處,再令簡清竹向
接聽電話之大嫂李錦連恫稱:「人現已被嘉義太保傅代表他們(按指丁○○等人)擄
走強押車上,請速連絡父母親準備錢款贖人,準備八百萬元,人馬上到家,否則就沒
命」等語,嗣車駛至泰安休息站附近路段,丁○○再以同一手法,迫使簡清竹續以行
動電話打回家向接聽電話之表弟郭彥博催款贖人,又途經朴子溪時,復強將簡清竹押
下車,拉至溪旁,續予恫稱:「拿不到錢,就把你丟下去,這有多深你知道嗎?沒有
錢就給你死」云云,致使簡清竹畏怖不已,後將簡清竹押抵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一二
七之一號乙○○租所,再令簡清竹以上開租所內之電話(00-0000000)打
回家,向接聽電話大姊簡清秀查詢贖款是否備妥?經簡清秀佯稱已備妥,丁○○即指
示戊○○、乙○○兩人至嘉義市○○路○○○號三樓簡清竹父母住處,向簡清竹之父
母取款,回報再放人,若未取得該款,便糾眾把簡清竹殺掉,簡清竹聞言,畏怖益甚
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尚屬有違。㈡原判決認定被
告丁○○、乙○○、丙○○與被害人簡清竹合夥經營「十五號不出牌」之新型六合彩
賭博,約定簡清竹三股、丁○○二股、乙○○、丙○○各一股,共輸二千多萬元,被
害人應分擔八百多萬元,然對丁○○於警訊時供稱:「簡清竹欠我八百多萬元,是我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簡清竹簽中六合彩,共簽中八百多萬元(新台幣),因簡
清竹避不見面,所以才找他」(見警卷二頁);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
十七頁背面、十八頁、一三八頁);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本
件債務與其無關(見偵查卷二十三頁正背面);乙○○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與被害人
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四股、被害人三股、只作一期,被丁○○簽中一千多萬元(
見偵查卷二十一頁正背面)各等語,何以不足採,
恝置不論,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應分擔之輸款為八百多萬元,然理
由內却引用
證人官文錦在第一審證稱:「開獎後隔天(原判決誤載為開獎那天)早上
,簡清竹問我說他沒有錢好處理那些債務,他說輸了七百九十多萬……」(見一審卷
一三三頁背面),作為認定之依據之一,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
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