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一四四三○、一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搶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
曹車城(已判處罪刑確定)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財物變
賣花用,證件則予丟棄,詳如下列所述:⑴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路衛武營區前,上訴人見沈映伶單身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
乃駕駛
機車自後加速逼近,趁其未及防備之際,下手奪取沈映伶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
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三千元、港幣三十一元、日幣一萬元、美金五元、身分證
及印章各一枚、存摺二本)。⑵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租
用之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失竊之VP-一一四八號車牌)搭載曹車城,在高
雄市○○區○○○路○○○巷口,見戴趙珠理單身步行,認有機可乘,乃自後加速逼
近,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由曹車城下手奪取戴趙珠理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元、飯盒一個、魔術方塊電玩一個)。⑶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七時許
,由上訴人駕駛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失竊之VP-一一四八號車牌)搭載曹
車城,在高雄縣○○鄉○○路六六八之六號前,見劉雪珠單身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
,乃自後加速逼近,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由曹車城下手奪取劉雪珠之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四萬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一枚、支票一本)。⑷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失竊之
YD-二二五八號車牌)搭載曹車城,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見林珠香
單身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乃自後加速逼近,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由曹車城下手奪
取林珠香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
由曹車城駕駛紅色三陽自用小客車(懸掛已失竊之YD-二二五八號車牌)搭載上訴
人,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陳秀枝單身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乃自
後加速逼近,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由上訴人下手奪取陳秀枝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五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
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
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
再否認有夥同曹車城搶奪被害人戴趙珠理、林珠香等人之財物。而被害人戴趙珠理、
林珠香固指稱警方查獲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紅色三陽自小客車即係作案車輛云云。然據
曹車城於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供稱:「我跟甲○○借車,開出去作案,甲○○不知道」
、「甲○○沒有一起出去」、「搶來的東西我沒給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
三頁正面)。原審對於曹車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被害人戴趙珠理指稱其被搶走女用背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五十元、身分證一張、
木頭印章二枚(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林珠香供稱其被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六千餘元及中興銀行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
暨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苓雅分行KJA0000000號面額六萬九千零五十元支票各一紙(見同上卷
第一三六頁);劉雪珠稱其被搶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萬元、機車駕駛執照、身
分證各一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本、私章一枚、暨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市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見同上
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一一一四二號卷第二十、二十
三、二十六頁
所載內容不盡相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復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即逕行認定被害人戴趙珠理被搶奪之財物為皮包
一只,內有現金四百五十元、飯盒一個、魔術方塊電玩一個;林珠香被搶之財物為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劉雪珠被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萬元、提款卡、信用卡
、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一枚、支票一本(見原判決事實欄編號⒉⒊⒋)。
猶非無
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就竊盜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
於竊盜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此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