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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兄弟,與其叔父即上訴人甲○○為謀取祭祀 公業莊毅、游念之派下權。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舉丙○○全權處理,於民 國七十七年九月間,共同偽造已死亡之游貽貴、游王順、游達印章各一枚蓋用,以偽 造「約定書」一紙,內載「茲因為祭祀開臺祖先游念恩公莊毅鄙人願意設立祭祀公業 負擔全部費用以期承續香火恐口無憑,特立此為照立書人游貽貴、立會人游王順、游 達大正四年三月六日」等語。再偽造游四海(已亡故)印章一枚,併與上開游貽貴之 印章盜用,以偽造「聘請契約書」一紙,內載「祭祀公業莊毅設立人之游貽貴特聘游 四海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設立人:游貽貴、管理人、游四海大正四年四月六日」, 並檢附沿革、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推 舉書各四份,由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具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因未提出設立人集資設立憑證而遭退件。渠等仍 不罷休,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原來所提出之文件向該所申覆,經通知須補正原始 規約。渠等於補齊後再檢具上開相關文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陽 明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證明,該所據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八蘆鄉民 字第八七三三號函准許公告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名冊等件並徵求異議,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管理正確性及 游貽貴、游王順、游達、游四海等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 料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院 刑進字第二一二三二號函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取之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 該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之申請書件,其中固附有「聘請契約書」 影本,但並未見有「約定書」或其影本,且依丙○○於該日所提出之申報書說明欄第 二項載稱:「檢附沿革、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影印本、推舉書各四份。」等語,並未記載其於該次申請時有提出上開「約定書 」。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四○三五號覆丙○○函亦稱:「 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一案,……請提出……暨設立人集資設立 憑證後再議,原件退還。」等語,亦載明丙○○於該次申報並未提出該祭祀公業之設 立憑證(以上詳見外放證物上開原審法院函件及所調文件影本一冊暨原審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推 由丙○○出具申報書,檢具上開「約定書」及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等相關資料, 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一節,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又上訴人等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其於七十七年間第一次向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時,經該鄉公所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七)蘆鄉民字第一六七七六號函覆:「丙○○申請書聲明系爭 祭祀公業為游貽貴出資設立,因無直接證明文件,本所退件在案」,遂共同偽造上開 「約定書」,再度提出申請等情後,於上訴原審法院時,丙○○及乙○○雖供稱第一 次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時即已提出上開「約定書」(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 六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然丙○○及乙○○之上開供述,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查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嫌速斷。㈡科刑之判決 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又該鄉公所(按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僅有七十七年九月 二十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申報文件,而檔案資料無……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 報文件,有調閱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蘆鄉民字第八三一二三○四一號函在卷可 憑」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六-九行),似認上訴人等並未於七十八年四月十 九日提出申報,檔案資料內亦無該日之申報文件可考;然事實欄則記載:「渠等仍不 罷休,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原來所提出之文件向該所申覆……」(見原判決第二 頁正面第四、五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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