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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須有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外,並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財產之事實,即謂行為人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意思,而律以本條之罪。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 泛謂上訴人以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光公司)名義向法國里昂銀行高雄 分行借得綜合性融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交由案外人雷伯 龍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買賣股票,造成同光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止之六千餘萬元之虧損,已致生損害於委託人即同光公司所有投資股東之財產 ,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未說明其 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 知當時同光公司之章程無經營買賣股票之規定,經營股票買賣非同光公司章程規定之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股東大會投資股東之同意……買賣股 票……。」依此記載,似謂買賣股票為公司章程應登記之業務,然其於理由㈡不另 知無罪部分,則又謂買賣股票屬於公司之理財行為,上訴人所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犯行可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依卷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台財證㈠字第二二七六九 號函載明:「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者外,不論是否以 投資為其專業之公司,在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情況下,均可進行股票及其他有價 證券之投資」(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經濟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八五商㈥字第 八五二○七六三一號函亦載稱:「非專業投資之公司,其轉投資允屬公司之理財行為 ,不必增列投資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可進行投資,又理財行為,並非營業項目,故不 必登記」(附同上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資料,顯 不相適合,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股東謝州融於第 一審法院到庭結證稱:「臨時動議我有提議公司能成立投資小組以增加一些營業外收 入,當時我有比方說公司若有盈餘可以用來投資房地產、股票或其他轉投資,當時股 東大會是有同意,是有授權董事會研議」(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且證人楊茂泉、 張登河、張陳凝、黃健治、林桂珍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所為證言,尚非不利於上 訴人(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九至七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原判決逕以同光公司七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七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紀 錄及同光公司第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無得買賣股票營運狀況之片語 文字登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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