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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四六、一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經營江 南皮鞋廠,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因處分不動產而結識代書蔡源富、江榮輝等人,並 將其皮鞋廠轉讓予其員工吳瑞榮經營,平日以買賣股票及經由代書轉介經營民間貸款 業務,除已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者以月息三分計息,尚非高利外,對急迫需用金錢而無 擔保者,則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天以利息四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計息方 法供人借貸,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經查獲有 據者如下:㈠陳福長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以其友人林順郎、楊明吉 、施清素之客票,無擔保向上訴人調借五十萬元,約定每萬元日息為四十元,獲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張昭隆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急需用錢,以其姊杜文、 友人謝明珠之客票,無擔保向上訴人調借一百六十萬元(其間曾到期後再換票展期) ,約定每萬元日息四十元,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黃詠翔經營上明塑膠工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代書江榮輝介紹,簽發本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 行支票(其間曾到期後換票再展期),無擔保向上訴人調借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每萬 元日息七十元,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㈣鄭仁昇經代書蔡源富介紹,於八十四 年五月間,以呂伊凱、田月皎等人之客票,無擔保向上訴人先後調借三百十二萬元, 約定每萬元日息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八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刑,固 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重利罪經查獲有據者,為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及 五、六月間分別借款予陳福長、張昭隆、黃詠翔、鄭仁昇四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 人另借款予游繼立等人,僅月息三分計算利息,尚非重利。惟於事實欄所載上訴人 犯罪時間起始,復謂其係於八十三年初起經營民間貸款業務供人借貸金錢,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顯屬矛盾。㈡上訴人一再辯稱陳福長等向伊借款, 均表示係因等親友需用錢,伊信為真實,始貸予款項,並僅收取一半之利息等語。 證人陳福長、張昭隆亦供稱其等係為節省利息支出,謊稱係他人需用而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有退佣即利息之一半(見一二二四六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四一頁背面、一 四五六一號偵查卷七頁、十一頁、一審卷二九頁、二審卷四九頁背面),核與上訴人 所辯似無不符。則上訴人實際所收利息究為若干﹖自應予查明;倘其果係認知陳福長 等向其借款係為轉借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否乘陳福長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 金錢之認識,即非無推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亦應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法律 之依據。原審未遑詳查,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黃詠翔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按每萬元日息七十元計付利息。但依 卷附借款計息清單所載,黃詠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僅於該月二十七日借款五十五萬元 ,至四月十七日屆期,利息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見一二二四六號偵查卷七頁),係按 每萬元日息四十元計算。核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 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 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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