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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 陳陽明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陳陽明上訴意旨略以:支票係經濟生活上重要之信用工具,依常情不可 能毫無限制任由他人使用,且任由他人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被告甲○○不能舉出上 訴人授權其領用及簽發支票之證據,原審任意以推測之詞認其有權使用,非偽造行使 ,即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之印章固曾交被告保管,但非可認其可無限制任 意蓋用,其因參加合會須使用支票,上訴人始將十二張支票交其使用,未曾授權被告 可蓋用上訴人印章領用支票並無限制簽發行使,經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冒領支票 偽造行使,從未告知上訴人,又何能主張係授權簽發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中旬,向上訴人告 稱其公司負責人王福全須使用支票,上訴人應被告要求,將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請領之支票其中十二紙連同印章借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 收到法院所發支付命令,謂上訴人簽發支票未予付款,經向銀行查證結果,始知被告 偽以上訴人配偶名義向銀行領取支票二本各一百張,再交予同案被告王福全簽發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為 冠雄機械有限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同意將其支票、印章借予該公司負責人王福全使用 等語。上訴人與王福全原即熟識,曾出借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予該公司,支領利息,已 據上訴人供明,非無可能將其支票借予該公司使用。上訴人雖謂其僅出借十二張支票 及交付印章供被告使用,惟其何以未於該十二張支票用畢後即索還支票簿及印章﹖殊 與事理有違。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因銀行作業之誤,致上訴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退票,上訴人明知此事,曾親往銀行查證,已據其供明。該支票非屬上訴人首次 出借之列,顯然其已知王福全繼續使用其支票,而竟仍不索回支票簿、印章,自認 上訴人有授權被告及王福全使用其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訴人 所指犯行,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 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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