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 陳陽明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陳陽明
上訴意旨略以:支票係經濟生活上重要之信用工具,依常情不可
能毫無限制任由他人使用,且任由他人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被告甲○○不能舉出上
訴人授權其領用及簽發支票之
證據,原審任意以推測之詞認其有權使用,非偽造行使
,即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之印章固曾交被告保管,但非可認其可無限制任
意蓋用,其因參加合會須使用支票,上訴人始將十二張支票交其使用,未曾授權被告
可蓋用上訴人印章領用支票並無限制簽發行使,
迭經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冒領支票
偽造行使,從未告知上訴人,又何能主張係授權簽發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中旬,向上訴人告
稱其公司負責人王福全須使用支票,上訴人應被告要求,將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請領之支票其中十二紙連同印章借予被告,
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
收到法院所發支付命令,謂上訴人簽發支票未予付款,經向銀行查證結果,始知被告
偽以上訴人配偶名義向銀行領取支票二本各一百張,再交予同案被告王福全簽發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其為
冠雄機械有限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同意將其支票、印章借予該公司負責人王福全使用
等語。上訴人與王福全原即熟識,曾出借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予該公司,支領利息,已
據上訴人供明,非無可能將其支票借予該公司使用。上訴人雖謂其僅出借十二張支票
及交付印章供被告使用,惟其何以未於該十二張支票用畢後即索還支票簿及印章﹖殊
與事理有違。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因銀行作業之誤,致上訴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退票,上訴人明知此事,曾親往銀行查證,已據其供明。該支票非屬上訴人首次
出借之列,顯然其已知王福全繼續使用其支票,而竟仍不索回支票簿、印章,自
堪認
上訴人有授權被告及王福全使用其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訴人
所指犯行,因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
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