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髮型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負
責人,其公司與台中縣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稱○○中學)訂有建教合作關係,而
郭○○係○○中學學生,經分派至該公司學習,被告見有機可乘,基於強姦之
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連續於酒後,在台中市○○路
○段○○○號三樓其辦公室內,將郭○○壓倒於床上,強行姦淫五、六次,因認被告
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
告訴人郭○○先後指訴不一,及於被姦淫時,既未喊叫求救,又
未為具體積極之抵抗,任由被告脫去衣褲姦淫,而於遭姦淫一次後,第二次以後,仍
於被告叫喚時,至被告公司三樓與被告姦淫,難認
告訴人於被姦淫時,已因被告之強
暴、
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深
夜一點多,叫我到三樓唸經的地方後,甲○○捉住我的雙手親吻我,我抵抗他,甲○
甲問我要不要和他發生親密關係,如果不要,他要找我另外一位女同學,並強脫我內
褲,強行用他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發生關係後叫我不可以告訴別人。」(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十頁背面);在
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晚上我們打
烊後,我上四樓宿舍,他喝了酒,到四樓把我叫下來,到他三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就
將門鎖住,強壓着我強姦,到八月陸陸續續強姦五、六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二六號卷十三頁);在第一審指稱:「八十三年五月,在公司甲○○喝醉酒,他
叫我下來,拉我到他辦公室,然後就把門關上,說他很痛苦,叫我跟他做愛,我不肯
,他就強脫我褲子,就強姦我,並在我陰道內射精共三、四次。」(見第一審卷第十
四頁背面);在原審指稱:「他於下班後會去喝酒,然後會在我們四樓宿舍內又吵又
鬧,也會叫我們到三樓之辦公室,進入辦公室內他抓着我,把門關起來,他自己脫他
的衣服,再脫我衣服,我有反抗,他抓着我的手,我不敢叫,就發生性關係」(見原
審卷四十七頁正背面),其先後指訴之細節雖略有不同,然就係被強姦之基本事實陳
述,始終一致,則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係000年0月0日
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十頁),係在學
學生,因建教合作關係,至被告公司學習,被強暴時,甫滿十六歲,缺乏社會經驗,
智慮未熟,則對被告之強姦行為,能否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所應變,喊叫求救,
極力抵抗及趨避,讓被告無法得逞,饒有研究餘地。原判決遽認被告非強姦,
難謂與
經驗法則無違。㈡對於因教養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罪,以因教養
關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教養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
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即足成立。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郭○○係○○中學學生,依
建教合作關係,分發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學習,住在公司四樓宿舍,則顯屬因教養
關係服從被告監督之人。被告在原審既
自承管教嚴格(見原審卷三十二頁),而依告
訴人在警訊時之指訴,其於深夜一點多,將告訴人叫到公司三樓辦公室,捉住告訴人
雙手親吻,經告訴人抵抗,即稱如不與其發生關係,將找另位女同學,並強脫告訴人
內褲強行姦淫,告訴人之被姦淫,既非出於甘願,則能否謂被告非利用其監督之權勢
,實施姦淫,殊
堪研求,原判決認被告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亦值商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
移送
併辦被告強姦何雅慧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於更審時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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