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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楊雅媚、孫儷今、徐淑惠、吳幸芳等之證言,台南市建築投資 商業同業公會函、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等相關表件及支票、傳票證據資料,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係上 開公會之理事長及偉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指示偉偉公 司會計吳幸芳至國泰信託公司,將公會所有公積金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結清,得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存入其在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戶內,再陸續提領,至同年八月十日僅餘存五千七百七十七元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俱不足取,亦經逐一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原 審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漫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 ,任意指摘,顯難認係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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