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
證人楊雅媚、孫儷今、徐淑惠、吳幸芳等之
證言,台南市建築投資
商業同業公會函、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等相關表件及支票、
傳票等
證據資料,判斷
審酌,認定上訴人係上
開公會之理事長及偉偉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指示偉偉公
司會計吳幸芳至國泰信託公司,將公會所有公積金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結清,得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存入其在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戶內,再陸續提領,至同年八月十日僅餘存五千七百七十七元
等情。認上訴人
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俱不足取,亦經逐一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原
審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漫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
,任意指摘,顯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