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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居住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宅前 之劉黃秋香所有鐵皮屋乙間,有礙出入,且久未使用,委託不知情之蘇金成(己處 分不起訴)僱請怪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將該鐵皮屋拆除毀損,足生損害於 劉黃秋香,經被害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 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證人陳平君於第一審證 述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被告(實向古尚英)承租台本縣○○鄉○○段第二九三五 號土地時,土地上有棟鐵皮房屋,於承租期間,劉黃秋香及其子均未在該鐵皮房內居 住,係由伊居住,劉黃秋香及其子並未阻止,足證系爭鐵皮房屋非其所有,劉黃秋香 雖表示借與陳平君居住,但與證人陳平君之上開證言不符,其主張為無稽;證人古尚 英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父古明哲與人合作所建」,劉黃秋香係古明哲之同居 人,生活仰賴古明哲,應無此資力,古尚英證述合作之人,應非劉黃秋香,被告辯係 經古尚英同意後,拆除系爭房屋,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稅籍資料亦不能作為 劉黃秋香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之證據為論據。然證人陳平君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立具 同意書截明「今向劉先生借用鐵皮房屋一幢,願意隨時歸還」等語,有同意書影本可 憑(見上訴理由書附件之證㈤),如果該件同意書為真正,則劉黃秋香既將房屋借與 陳平君使用,陳平君使用該屋,劉黃秋香自無阻止或自住之理。該第二九三五號土地 ,原係古明哲所有,古明哲死後,由證人古尚英繼承,陳平君向之承租,若系爭房屋 係古明哲與他人合作建築,陳平君何以未對古尚英立具借用同意書﹖依被害人於警訊 時指述:係其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建成該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作 為其經營孵小鷄之用,並以二十萬元購買孵化機一座,安裝在系爭房屋內(見警卷) ,復以書狀陳明古明哲不過為其保證人等而己(見上訴理由書附件)。證人陳平君復 證稱:「我欲在系爭鐵皮屋內建一厠所,被害人之子說:這裡無法排通」等語(見一 審卷第四五頁)。證人古尚英證述房屋係其父與人合作改建,該合作之人為誰﹖並未 供明,若然,其父及合作之人,既為原始建築人,土地由其繼承,出租給陳平君, 何以陳平君不向其辦理借用手續,卻向告訴人立具同意書借用﹖依上所述:告訴人之 指述及古尚英之證言兩歧,究以何者為是﹖原審自應加以調查明白,告訴人己以書狀 陳明其建屋之經過,並提出書證以實其說(見上訴理由書附件),原審自應命古尚英 查報與其父合作建屋之人,詳加調查,尚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者,原審不為任何調查, 遽謂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不能證明,殊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被告於警訊時 已自白係其請蘇金成將系爭房屋拆除者,拆除時屋內有孵化機等語,拆除之結果,房 屋己夷為平地,有警訊筆錄及照片可憑(見警卷),被告雖以「經古尚英同意」置辯 ,但古尚英並未供述同意其拆除,原審遽採信被告辯解謂其無犯罪故意之論斷,進而 為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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