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居住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宅前
之劉黃秋香所有鐵皮屋乙間,有礙出入,且久未使用,
乃委託不知情之蘇金成(己處
分
不起訴)僱請怪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將該鐵皮屋拆除毀損,足生損害於
劉黃秋香,經被害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毀壞建築
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係以
證人陳平君於第一審證
述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被告(實向古尚英)承租台本縣○○鄉○○段第二九三五
號土地時,土地上有棟鐵皮房屋,於承租
期間,劉黃秋香及其子均未在該鐵皮房內居
住,係由伊居住,劉黃秋香及其子並未阻止,
足證系爭鐵皮房屋非其所有,劉黃秋香
雖表示借與陳平君居住,但與證人陳平君之上開
證言不符,其主張為無稽;證人古尚
英於
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父古明哲與人合作所建」,劉黃秋香係古明哲之同居
人,生活仰賴古明哲,應無此
資力,古尚英證述合作之人,應非劉黃秋香,被告辯係
經古尚英同意後,拆除系爭房屋,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稅籍資料亦不能作為
劉黃秋香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之
證據為論據。然證人陳平君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立具
同意書截明「今向劉先生借用鐵皮房屋一幢,願意隨時歸還」等語,有同意書影本
可
憑(見
上訴理由書附件之證㈤),如果該件同意書為真正,則劉黃秋香既將房屋借與
陳平君使用,陳平君使用該屋,劉黃秋香自無阻止或自住之理。該第二九三五號土地
,原係古明哲所有,古明哲死後,由證人古尚英繼承,陳平君向之承租,若系爭房屋
係古明哲與他人合作建築,陳平君何以未對古尚英立具借用同意書﹖依被害人於警訊
時指述:係其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建成該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作
為其經營孵小鷄之用,並以二十萬元購買孵化機一座,安裝在系爭房屋內(見警卷)
,復以書狀陳明古明哲不過為其保證人等而己(見上訴理由書附件)。證人陳平君復
證稱:「我欲在系爭鐵皮屋內建一厠所,被害人之子說:這裡無法排通」等語(見一
審卷第四五頁)。證人古尚英證述房屋係其父與人合作改建,該合作之人為誰﹖並未
供明,若然,其父及合作之人,既為原始建築人,
嗣土地由其繼承,出租給陳平君,
何以陳平君不向其辦理借用手續,卻向
告訴人立具同意書借用﹖依上所述:
告訴人之
指述及古尚英之證言兩歧,究以何者為是﹖原審自應加以調查明白,告訴人己以書狀
陳明其建屋之經過,並提出
書證以實其說(見上訴理由書附件),原審自應命古尚英
查報與其父合作建屋之人,詳加調查,尚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者,原審不為任何調查,
遽謂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不能證明,殊
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被告於警訊時
已
自白係其請蘇金成將系爭房屋拆除者,拆除時屋內有孵化機等語,拆除之結果,房
屋己夷為平地,有警訊筆錄及照片可憑(見警卷),被告雖以「經古尚英同意」置辯
,但古尚英並未供述同意其拆除,原審遽採信被告辯解謂其無犯罪
故意之論斷,進而
為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