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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許黃金英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許黃金英在第二審之 上訴,雖非無見。惟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 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大貨車(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自小 貨車),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肇事時被告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肇事地點又在南 下內側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宗第五、六、八、九頁),綜 合上情分析,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不無研求餘地。又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特別注意義務 。據搭乘肇事大貨車之乘客周萬於警訊時陳稱:「對方車(指被害人車)在距我們車 前方一百公尺處即左右搖擺,至該(肇事)處時,即忽然轉入我們車道,而發生對撞 」(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亦稱:該處剛好是轉彎處,他(指被害人)從內 側車道行駛時遇轉彎,欲轉回外側道時,再想回內側道時而失控,便與我發生對撞( 同上卷第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彎道處所與被害人許信義之 自小客相距約一百公尺許,已發現許車不穩,而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竟未採取預防危 險發生之措施,及遵守前開交通規則,駛往外側車道,以避免對撞情事之發生,導致 肇事致人傷亡,其有無違反前述汽車駕駛人之特別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尤有深 入探討,審慎認定之必要。原審慮未及此,遽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 何過失可言,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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