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係依憑
證人蔡仲文於陸軍
反共救國軍指揮部民國八十二年度審字第一號偵審中之指證,
參酌其於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即案發前一日之日記一則,台北縣警察局調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二年刑鑑字第四九七三八號鑑驗
通知書,蔡仲文之筆跡及有關函件,上訴人
暨證
人賴興明就其共同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形之供述等
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蔡仲文其後所為
翻異之詞;證人賴興明所為附和被
告說詞之供述,均意在迴護,不能資為被告未犯罪之證明。又包裹郵件上
所載之「0
000000」號電話及其相關資料,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蔡仲文已
受合法
訊問,供述詳盡,原審未再
傳喚到庭
詰問,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並不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
聲請鑑定筆跡,並無必要之
理由,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亦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均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