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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二 、三次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被害人鄭玉梅之明確指證,證人鄭其才之證 詞,扣案贓款及供行劫用之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其於審理中所提刑 求之主張,亦非實在,均不足取。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富美、子張嘉南、張嘉文 (第一審誤載為張嘉福)所為附和上訴人說詞之供述,意在廻護,均不能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 反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判 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專憑其個人意見,妄加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又被害人鄭玉梅自警訊時起始終堅指上訴人劫其錢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 嘉文陳稱:對方(指被害人)本來講是二十歲的年青人拿的,後來又說一個四十歲之 婦人搶的等語,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不影響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自不能認其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有不採納時應說明其理由之問題;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上訴意旨泛稱證人許惠菁對張嘉文之上開證言內 容亦有所聞,第一審未傳訊查證,原審亦置不理等語,而未具體表明曾於何時向何法 院聲請傳訊該證人,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待查﹖ 仍未表明尚有上開證人可供查證(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原審 未傳訊上開證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院無從為形式審查,上訴意旨,為此爭執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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